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1號
CYDM,111,易,16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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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2號、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受不詳人士之教唆,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15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甲○○前配偶即吳欣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 至乙○○與其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居所 ,朝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損乙○○及住居其內 家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 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 判例意旨)。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僅表示提出恐嚇之告 訴,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告 訴人居所外丟雞蛋之行為,可認已就被告所為提起告訴,雖 其告訴罪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究屬法律 適用之問題,不影響告訴之合法性,核先敘明。二、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 證及證人吳欣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在卷可考(警卷第26至30、51至54頁),是被告自白與 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住居該處之告訴人及家人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率 爾前往告訴人住居處,以丟雞蛋之方式,使該住處之人不堪 其擾,俾使債務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造成生活困擾並貶損其等之人格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求與告訴人和解,雖為告訴人婉拒,然可見其犯後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組裝工作、目前撫養2 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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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