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2號
CYDM,111,撤緩,4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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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庭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 小時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時間等因素,礙 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 所付條件,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 示因工作、時間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等情, 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詢受刑人 後,受刑人亦表示: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確實是我寫的,我 知道撤銷緩刑的法律效果,要去執行有期徒刑,我有跟觀護 人說我想要撤銷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卷15頁)。再經本院電



詢本案觀護人,觀護人則稱:上次受刑人跟我說他不想繼續 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也都沒有來上,他覺得工作要一直請假 不方便,想要罰金繳一繳就好,這是他自己聲請的等語(本 院卷17頁)。從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能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及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本件聲 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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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