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林婉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6行至第8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補充為「另 因林婉嫃不滿甲○○現場錄影,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掌摑甲○○,丙○○亦徒手毆打甲○○ ,」,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理由如下:依現場監場監視器觀之,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甲 ○○以手機錄影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毆打後2秒被告丙○ ○隨即推打告訴人甲○○,參以被告二人係於同一鄰接時間、 針對同一人為傷害行為,顯見行為當下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應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二次所為及被告林婉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係陪同友人即被告林婉嫃前往其前夫即告訴 人丁○○之居所探望子女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智溝 通,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丙○○國中 畢業、離婚、家境小康、五年內有詐欺前科;被告乙○○大學
畢業、離婚、家境小康、前有詐欺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衡酌 兩次犯行的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曾係夫妻,嗣後因感情不睦離婚。乙○○於民國11 1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偕同友人丙○○前往嘉義市○○○路00巷 00號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時,因細故與丁○○及其女友甲○○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右眉外1公分表淺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證人丁○○、甲○○之證述。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錄影擷取畫面數紙 、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乙○○、丙○○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丙○○先後傷害證人丁○○、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