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76號
CYDM,111,嘉簡,47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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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在網路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 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上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係日常使 用,並非專用或時常用於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杜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杜靖偉是楊子甯的前男朋友,因感情糾紛,杜靖偉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里00鄰○○○街00號住所,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操作「傳說 對決」遊戲,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傳說對決」的玩家 資料內,編寫並發布「子甯渣女被狗上」之文字辱罵楊子甯, 足生損害於楊子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子甯於同日在嘉義 縣大林鎮觀看上開訊息而得知。
案經楊子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杜靖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甯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杜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 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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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