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60號
CYDM,111,嘉簡,46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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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50號、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WORLD GYM會員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 停放於上址,」後,補充「而自斯時至同日2時2分、同日2 時8分,接續」;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之「陳思維」更正為「 柯耀翔」。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雖同時竊取告訴人陳思維陳雅雯之財物,惟因其所竊得之財物,係在同一個管理狀態 下,僅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日雖前後為2次竊取行 為,然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 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水泥工,生活勉 能維持;⑶前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 風化、詐欺、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乃在其前 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亦未見其有悔過之心 ;⑷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犯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W ORLD GYM會員卡1張,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 竊得之黃色外套1件,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柯耀翔,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2286卷2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0號、第4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市○○○○00號出口旁 機車停車格,見陳思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上址,徒手將陳思維之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其 內陳思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乘客陳雅雯



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同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市○○○○00號出口 旁機車停車格,見柯耀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徒手將柯耀翔之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 其內陳思維所有之現金3,000元、黃色外套1件(價值1,000元 )、WORLD GYM會員卡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黃色外套已 發還柯耀翔)。
二、案經陳思維陳雅雯柯耀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維陳雅雯柯耀翔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罪刑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黃色外套1件、WO RLD GYM會員卡1張等物,其中黃色外套1件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現金5, 000元、WORLD GYM會員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請依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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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