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55號
CYDM,111,嘉簡,45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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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8行「公然出言辱罵 及恐嚇阮留戀」補充為「公然出言接續辱罵及恐嚇阮留戀」 、第12至13行「,足以貶損阮留戀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阮留 戀心生畏懼。」補充為「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足以貶損阮留 戀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阮留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 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期本案所稱,已造成告訴人阮 留戀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本有店面營業糾紛,其到場涉犯本案態度惡劣,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應足認被告之言語已造成一般 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接續恫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



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店面經營等糾紛對告訴人不滿,未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及互動來解決紛爭,竟為宣洩情緒即有本案犯行,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斟酌被告前另有其他案件之 前科(其中因製造槍枝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甫於10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復有本案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謝瑞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懷疑阮留戀曾向警檢舉其所經營之店家有違規情事,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 日21時30分,前往阮留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夢巴 黎SPA生活會館」店內大廳之之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消費且 得共見共聞公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及恐嚇阮留戀:「我現 在跟你講,不要以為妳是女生喔,我對你有夠客氣的了,幹 你娘你沒報,你給令爸講一次」、「我跟你說,我對你有夠 客氣的囉,幹你娘機歪,令爸給你說一次,你再給我報一次 看看」「令爸三間店給你收起來、幹你娘臭機歪」,足以貶 損阮留戀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阮留戀心生畏懼。二、案經阮留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 留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過程錄影光碟1 片、譯 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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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