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佑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明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合法通知,竟為脫免責任,執行是日不知去向而當場 通知改期,旋於翌日即處分轉售執行標的即名下機車,慮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無法履行或賠償(參偵9515卷第31頁 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