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47號
CYDM,111,嘉簡,44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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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接續傷害告訴人翁坤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處理紛爭或宣洩負面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案件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 案傷害罪之手段、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達 於疑似骨折等節,暨被告目前為飲料店員工、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陳宗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翰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村0號前,因與翁坤宗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坤宗,致翁坤宗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 3公分表淺撕裂傷併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右膝擦傷、頸椎 挫傷、疑似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坤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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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