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39號
CYDM,111,嘉簡,43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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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鴛鴦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高煜勝」後補充「明知鴛鴦刀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 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鴛鴦刀」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 ,且扣案之刀械經送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定 結果認,扣案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乙情,有前揭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國111年3月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 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 告高煜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自110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刀械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將持 有之鴛鴦刀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修車技師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鴛鴦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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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