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翁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郭○圻,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尊 重他人而謹言慎行,然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前開 話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情節,對於告 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未到院而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坤宗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村0號前馬路處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郭○圻發生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大聲對郭○圻以臺語辱罵「幹你 娘」、「妳露奶子要給人吸」、「妳禁不起讓人幹」、「妳 沒那個機歪」、「吃小(指精液)」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郭○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坤宗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圻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案發過程之錄影音檔案2個及本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當 庭勘驗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