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豐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外,以將手機架拆下攜離方式,徒手竊取李○○所有裝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 頁),核與告訴人李○○(警卷第4頁)之指述、證人盧周淑 理(警卷第5頁至第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害報告書(警卷第8頁 至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記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又前開案件另與被告前案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另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1
07年3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所涉罪 質及犯罪情狀,其已有前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 經刑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院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 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五、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390元之手機架1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