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23號
CYDM,111,嘉簡,42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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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山峰闕○○前為男女朋友。張山峰於民國109年9月6日6時 51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互傳訊息進行對話。雙方於 對話中,因論及金錢而發生爭執,張山峰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身處嘉義市之傳送:「我就問問 阿不然我帶 你男朋友來吃頓粗飽的如何」、「絕對飽到送醫」、「如果 有 我當場給給你男友兩槍 兩千算給你們醫藥費」等文字訊 息,以此欲加害男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心生 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山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2張。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是 以,行為人若向被害人傳遞加害於其本人或其至親之訊息, 已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雖非恫稱欲加害告訴人本人,而係向告訴人傳送欲 加害於告訴人男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內容,然其此舉已 足使身為女友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其男友之人身安危,



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化解紛爭, 逕以前述惡害內容威嚇告訴人,藉以壓迫告訴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認有本 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文字訊息以恫嚇告 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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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