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
號、111年度偵字第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經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茗耀: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3日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號「黃金比綠飲料」前,徒手將蘇苙菻所有,置於店外之 攤檯收銀櫃抽屜猛力拉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搜 尋抽屜內之現金未獲,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3日8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晴天自助洗衣店」內,持一字起子撬開毀損邱 勝騰所有,置於店內之投幣機、兌幣機後,搜尋投幣機、兌 幣機內之現金未獲,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攜帶上開一字起子1支,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蔡明宗所經營之「依衫服飾暢 貨中心」,利用一字起子撬開毀壞後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後進入店內,徒手自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茗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苙菻、蔡明宗、邱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投幣機、兌幣機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
(四)被害報告單。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4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為 竊取投幣機、兌幣機內之財物,而毀損投幣機、兌幣機,顯 見其毀損投幣機、兌幣機,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 於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 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販 賣豬肉、水電等工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部分併執行之,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李明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子起子並非其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茗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李茗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