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榮與林永清、王景民、楊世明(林永清、王 景民、楊世明所涉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旁之荔枝園做為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之賭博 財物,並雇用林永清、王景民擔任司機接送賭客,楊世明在 場把風,邀集何榮泉、洪淑玲、顏秋燕、柯富贏、賴文章、 何駿森等賭客(所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到 場賭博,由林茂榮提供賭博器具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進 行「鏈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於1至4號號碼中,任意選擇 1個號碼押注,視骰子跳停在1、2、3、4號區域位置,如跳 停在押中位置,押注之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 中,則賭注悉歸林茂榮所有;而每注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為限。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現場,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茂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永清、王景民、楊世明、證人即賭客何榮 泉、洪淑玲、顏秋燕、柯富贏、賴文章、何駿森、證人即在 場之陳志生、高凱威、陳莉靜、黃文章、陳忠正、蔡光和、 高榮亨、蕭元順、王淑子、吳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照片8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與證人林永清、王景民、楊世明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及器具供大眾賭博 ,並自認莊家與賭客對賭以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經營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當場賭博 之器具、供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線電對講 機1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鏈寶 1組 2 押注圖表帆布 2張 3 照明燈具 3組 4 空白輸贏計分卡 1疊 5 計算機 1台 6 押注記號牌 4個 7 計分筆 10支 8 椅子 10張 9 延長線 1組 10 夾子 9個 11 鏈寶木墊板 1組 12 現金 1萬800元 13 無線電對講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