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251號
CYDM,111,嘉簡,25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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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執行,與同在該所執行之鄭○維為該所孝四舍87房之室 友。謝家愷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該所孝四舍8 7房內,因不滿鄭○維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鄭○維之臉部、頭部及身體共17下,致鄭○維受有鼻樑 骨骨折、臉頰、頭部淤青、頭部紅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記載臉頰、頭部淤青、頭部紅腫,應予補充)之傷害。案 經鄭○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家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資料表、傷勢照片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㈣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 次毆打鄭○維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鄭○維之動機、手段、造成鄭○維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程度、與被害人鄭○維間之關係、雖 表明有意願和解,然遭鄭○維拒絕而迄今未能與鄭○維達成和 解、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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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