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1年度,2號
CYDM,111,嘉原簡,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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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浩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方浩宇雖於警詢辯稱:因 認為手機是沒人的,所以才帶走云云。然查,被告竊取本案 手機時,該手機係在咖啡店內並正在充電中,依該手機當時 之狀態,即可察覺該手機定為他人所有,方需充電以利後續 之使用,該手機顯非無主物。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方浩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嘉義民國門市」內座位區,發覺 座位下方插座處放置他人OPPO牌手機及充電器在充電中。方 浩宇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盧美玲放置在該處充電之上揭價值新臺幣1萬元OPP O牌手機1支,得手後自該店離去。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後查知上情,方浩宇經警通知於111年2月14日12時44分許 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到案說明時,提出 所竊得之上揭手機1支供警察查扣(已發還盧美玲)。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美玲於警詢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7張及查獲上揭手機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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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