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登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某餐廳 內飲用洋酒,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 民醫院附近,因酒後意識不清而尾隨不認識之李安邦進入嘉 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世外桃源社區,見李安邦下車後,亦隨之 下車且面有酒容而無法交談,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2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安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中埔分局翻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幸無人員傷亡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 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多、駕駛 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