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473號
CYDM,111,嘉交簡,47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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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艷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項第5款」後補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6行「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後補充「,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邱艷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左轉彎時,應 行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陳○○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邱艶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艷娥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徐○○(102年1月生,姓名詳卷) ,沿嘉義市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州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左轉,適有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邱艷娥、徐○○、陳○○ 均人、車倒地(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膝挫傷之 傷害。邱艷娥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艷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 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



定後,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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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