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宛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宛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由其親自向員警報案,並報明其為 肇事人,且被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斐○○行向則為 綠燈,繼而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賴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宛伶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行抵竹圍四路交岔路口處,右轉後沿竹圍四路由西向 東欲續行穿越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當時世賢 路1段外側北向慢車道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狀態,須俟竹圍 四路東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能穿越世賢路1 段慢車道後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當時竹圍四路東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仍為紅燈狀態 ,即貿然駕車穿越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前行。適斐○○於此 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1段 慢車道由南往北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發現前方路口突然出 現賴宛伶所駕駛之車輛時,已然不及閃避,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因此衝撞賴宛伶所駕之車輛右前車頭,致斐○○人車倒地後 ,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大拇趾近端趾骨亦受有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宛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