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425號
CYDM,111,嘉交簡,42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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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猛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猛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 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吳猛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猛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中正大學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 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與葉庭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 猛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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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