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寶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 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