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漢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 持;⑶飲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竟 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確實因而自摔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漢堂於民國111年2月3日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同 學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 明和里甘蔗崙產業道路A02515號燈桿旁號時,因酒後駕車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江漢堂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55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漢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 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