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87號
CYDM,111,嘉交簡,38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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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昌文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前某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外飲用酒類若干後,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 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 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商、家境小康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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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