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晶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晶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郝晶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3日至96年5月 12日經交通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後,至今尚未重考,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UC-093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162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62線公路15.8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陳俊傑駕 駛牌照號碼AZJ-9903號自用小客車,沿162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郝晶菁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陳俊 傑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俊傑因而受有腹部、頸部 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郝晶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勘驗筆錄。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六)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1第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 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13日至96年5月12日經交 通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後,至今尚未重考等情,有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 佐(見嘉交簡卷第19、29頁),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 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公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則有本院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01至10 2、111頁),因之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酒後駕車之紀錄;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陳俊傑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本件交 通車故過程觀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