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燻鋒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燻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燻鋒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公路內側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依監視器所顯示時間) ,行經嘉義縣○○鄉○○○○路0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依當 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適許再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 線到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得續行,貿然通行該路口,温 燻鋒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與許再生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撞擊,許再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挫傷、胸部外傷、 胸部鈍傷、左側肺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嗣 經温燻鋒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而請警到場處理,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許再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温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 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再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0026359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0860號 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
四、原起訴書就被告駕車行駛方向雖記載是「由南往北」,而依 卷內警製現場草圖、移送書(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頁) 亦均繪製被告行車方向為「由南往北」或記載被告行車方向 為「由南往北」。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沿內線車道 直行往嘉義市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依現場照 片中顯示被告車輛靜止停放之狀態也是車頭朝向嘉義市區方 向,車尾則是朝向民雄交流道之方向(見警卷第18頁),而 就地理位置而言,由民雄交流道方向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乃 是「北往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行車方 向也是「由北往南」(見警卷第13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是記 載被告行車方向為「由北往南」,顯見上開認定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由南往北」,顯有誤會。惟此情 節之誤認、誤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本案事故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事故地點等 ,請警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 卷第3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 過失行為之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 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可知是因雙方對於 賠償項目、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被告與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又雖此是因為雙方對於賠 償項目、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然參酌告訴人女婿所稱情 節,告訴人後續仍有復健、就醫之情形,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醫療支出花費非無可能再行增加、擴大,但依被告與告訴 人女婿於準備程序所述,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甚微,則本 案未能成立和解、調解與實務上常見因被害人「獅子大開口 」造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情形尚有不同,本 案並非被告施以一定努力仍難以達成共識或進行賠償。且本 院考量被告行駛之方向雖是幹線道而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然並非可據此即謂其得不顧其他情狀貿然通行,而本案發生 地點並非視野狹隘之交岔路口,被告可施以注意力之可能非 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輕微,故本院認為本案尚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