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37號
CYDM,111,單聲沒,3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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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勝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見被告形 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主動自左側口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警扣押,嗣警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 日釋放,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 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可參。然因被告前另有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經認定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10年9月 20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 而予以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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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