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31號
CYDM,111,單聲沒,3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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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振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速偵
字第8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振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被告凃振 和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66 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 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而適用。職是,扣案物若為「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 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賭資1,500元,係被告 所有並作為賭博工具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3至4頁,速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 客葛亭、汪啓榮、胡碩麟凃東昆邱鋒文楊智雄、古桂 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4、19、24、2 9、33、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在卷可 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賭資係自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義務沒 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 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雖尚扣有鏈寶1組、開牌紀錄單1批、跟牌下注記 號單5個,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本院自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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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