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木源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起訴書 誤載為「5193」,應予更正,參警卷第15頁)號營業用小客 車,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470 巷口處讓客人張桂榮上車, 被告林木源應注意等張桂榮上車後方開始駕駛,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告訴人張桂榮 是否完成上車之動態之際,旋貿然起駛,致告訴人張桂榮因 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頸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因認被告林木源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木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桂榮於111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