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1年2月5日早上至中午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德輝騎車行經嘉義 縣中埔鄉金蘭村縣道嘉135線公路1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8時33分對許德輝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德輝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7至8頁、本院卷98 、119頁、1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9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1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 卷125至12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並審酌酒後騎
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 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 常與父親、胞兄同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⑷ 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 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