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828號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吳怡靜、楊捷羽、蔡曉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小偉」、暱稱「多喝水」之謝志 忠及其他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簿 手,負責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他人所寄送,內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其每取得1件包裹,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與「小偉」、謝志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甲○○、少年龔○誠(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置於包 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再由「小偉」以行動電話Tele garm通訊軟體指示丙○○,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女友馮紋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7828、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甲○○、龔○誠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提款卡帳號號
碼、領取超商、領取包裹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依「小偉」指示,於110年6月27日14、15時許,前往宜蘭 縣某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停車場,將上開包裹交給謝志忠 ,其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與「小偉」、謝志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上開時間,將龔○誠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依 「小偉」指示交給謝志忠後,再由謝志忠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丁○○,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龔○誠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 洗錢(乙○○、丁○○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19日8 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與馮紋綺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A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下稱他卷,第117-1 2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91 頁;金訴卷卷二第89-10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龔○誠、丁○○於警詢時、 證人馮紋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1100040333號卷,下稱警333號卷,第13-20、23-25頁;嘉 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040652號卷,下稱警652號卷,第11-1
7、19-22、29-31、35-37頁;他卷第123-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警示帳號通報查詢結果各2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8張、行動電話內容照 片16張、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速公路行駛紀錄各1份、扣案物 品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28 、8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333號卷第21-22 、27-28、47-49、67-73、89-109頁;警652號卷第23-34、3 9-41、77-83頁;他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第17 5-181、191-196頁)。
3.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小偉」指示將包裹交給謝志忠,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是被告與「小偉」、謝志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⑵詐欺集團成員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部分,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徵才貼文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害人龔○誠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彰化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警652號卷第2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帳戶所有人是未滿18歲之 少年,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欺的手段,不知道他們是以網際 網路的方式詐欺,我只是取簿手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104 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方式眾多,且分工縝密,並非 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該集團詐欺之手段為何,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僅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所寄送內有 提款卡之包裹,實難為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 路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龔○誠,以及被害人龔○誠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尚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以及難認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被害人 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先後4次匯款至被害人龔○誠帳 戶,而其等於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自被害人龔○誠 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 一罪。
②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如附表二部分之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小偉」、謝志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手段及分工 ,各次詐得之財物種類、數量、金額,告訴人甲○○、乙○○、 被害人龔○誠、丁○○於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 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乙○○、被害人龔○誠、丁○○所受之損 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石材美容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時 間接近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 卷二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承(見金訴卷卷二第101-102頁),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無關(見金訴卷卷二第92頁)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均係證人馮紋綺所有,與本案無關(見金訴卷 卷二第92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部分之犯 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於110年5月間,參與由田偉志、謝志忠、吳 芷葇、許駿豪、楊柏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98等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下稱宜蘭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98等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卷一第19-21、29-334頁;金訴卷卷二第13- 83頁),本案則於110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嘉檢曉仁110偵7828字第110902 9405號上所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金訴卷卷一第5頁), 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 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部分之犯 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告訴人甲○○、被害人龔○誠、證人馮紋綺之證述、7 -11貨態查詢系統單、員警蒐證之實聯制紙本登記表照片、 監視錄影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要論據。四、經查: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一部分,僅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被害人龔○ 誠金融帳戶提款卡,目的係作為日後詐欺他人使用,詐取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將領取內有告訴人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給「多喝水」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怡靜、蔡曉雯、被害人 楊捷羽,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或存款至告訴人甲○○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統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而與林暐傑、許駿豪、謝志忠、陳世瑋、吳芷柔、少 年馮○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給謝志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詐欺告訴人吳怡靜、蔡曉雯、被害人楊捷羽,使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暐傑監 督少年馮○嘉於110年6月27日16時3分、16時4分、16時5分, 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700元,共計14萬9,000元後,林 暐傑將款項交給許駿豪,並回帳給陳世瑋、吳芷柔、陳世平 ,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亦於宜蘭案件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金訴卷卷一第19-21、29-334頁;金 訴卷卷二第13-83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寄送時間 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甲○○(提告) 以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甲○○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看見廣告後即依廣告內容,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LINE與暱稱「蔡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製作薪水資料,及需要購買材料所需,甲○○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69369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瑞芳郵局所申設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1時45分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鹿草門市 110年6月24日10時8分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恆吉門市 2 龔○誠(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代工,龔○誠看見廣告後即依廣告內容,於110年6月18日12時9分許,以LINE與暱稱「Angus」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龔○誠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申請材料云云。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誠帳戶) 110年6月27日2時6分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朴子門市 110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 7-11便利商店某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提告) 自110年6月27日某時起,以電話與乙○○聯絡,接續佯裝帝一化工之會計、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林偉亮,因乙○○先前交易時資料遭駭客入侵,為從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影響其會費繳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⒈110年6月27日19時13分、4萬9,123元。 ⒉同日19時23分、4萬6,035元。 ⒊同日19時32分、3萬4,01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12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同日19時36分、2萬906元。 ⒈110年6月27日19時43分、2萬元。 ⒉同日19時44分、2萬元。 ⒊同日19時46分、2萬元。 ⒋同日19時47分、2萬元。 ⒌同日19時48分、2萬元。 ⒍同日19時49分、2萬元。 ⒎同日19時50分、2萬元。 ⒏同日19時51分、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未提告) 自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絡,接續佯裝購物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因丁○○先前網路購物時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10個月,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0年6月28日0時22分、2萬9,985元 。 ⒈110年6月28日0時30分、2萬元。 ⒉同日0時30分、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三星J4+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丙○○ 沒收 2 三星Note5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同上 不沒收 3 三星Note8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同上 不沒收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不沒收 5 三星A7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馮紋綺 不沒收 6 三星J7行動電話 1支(不含SIM卡) 馮紋綺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怡靜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怡靜詐稱係熊媽媽生鮮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其前次在該購物時,誤設定為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手機網路匯款4萬9,987元。 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上址,以手機網路匯款4萬9,987元。 2 楊捷羽(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楊捷羽詐稱係台灣青旅膠囊旅館客服人員,並稱其前次訂房時退房未成功,且設定為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網路匯款1萬9,987元。 3 蔡曉雯(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曉雯詐稱係熊媽媽生鮮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其前次在該購物時,發生多扣款項之錯誤,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