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7號
CYDM,110,訴,56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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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康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39號、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110
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康廷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㈠附表編號1至10)無罪。
被訴傷害陳建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薛康廷與劉明和為朋友關係,且劉明和信任薛康廷因而均委 由薛康廷處理劉明和之金融帳戶資料、密碼等,雙方同住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劉明和租屋處數年迄至民國110年 1月3日。在同住期間,薛康廷所有之開銷均由劉明和支出, 而薛康廷將劉明和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信用卡1張(兼具ICASH自動加值、消費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在 超商為小額消費,劉明和對此沒有異議,亦按時繳款(詳後 述無罪部分)。後薛康廷因故與劉明和發生爭執,劉明和即 於110年1月3日請薛康廷離開2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而表示不 欲繼續維持上開關係之意思,薛康廷即分別為下開行為:(一)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地點,薛康廷明知劉明和已不 欲維持前開關係,劉明和即無可能也已不願意將本案卡片 讓薛康廷繼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將本案卡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利用本案 卡片之ICASH功能,於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時間、地點, 經由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商店之感應付款設備,以感應 方式使用本案卡片之ICASH功能付款購貨,使店員誤以為 薛康廷有權利使用本案卡片結帳,並同時因購貨之餘額不



足,電子錢包即於同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本案卡片,後薛康廷即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⑶至⑸所示之時間、地點繼續購貨,致元大銀行、 商店店員誤認其係本案卡片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 方式獲得財物及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而有損消 費店家、元大銀行、劉明和之權益。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中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卡片以ICASH功能,由各該商店之感應付款設備 以感應方式使用本案卡片自動加值、付款消費如附表一編 號2至6中⑴、⑵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其餘之時間 、地點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購貨消費,致元大銀行、商店店 員誤認薛康廷係本案卡片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付款或自 動加值,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消費店家、元大銀行、劉明和之權 益。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卡片並利用信用 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冒充為持卡人劉明和,向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本案卡片 之人,使各該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盜刷消費如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而有損商店、元大銀行、劉明和 之權益。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卡片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明和」之署押1枚, 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蘇志揚而行使之,致蘇 志揚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本案卡片上之簽名相符 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薛康廷以本 案卡片刷卡消費,薛康廷因而詐得NS主機1臺、NS保護貼1 張、NS主機格紋包1個、NS遊戲片8片之物,足以生損害於 劉明和、商店及元大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二、薛康廷於110年3月17日19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之「OK超商-嘉義南華店」內,自貨架上拿取純喫 茶2罐、FIN運動飲料1罐、蘋果牛奶1瓶、御茶園東方茶后2 罐、LCA檸檬乳酸菌1罐、一日蔬果1罐、遊戲光碟1盒、背心 袋1個後至結帳櫃台向店員鄧珮池表示欲結帳以取得上開物 品,經鄧珮池計算金額後,薛康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卡片交以店員鄧珮池欲以信用卡 方式刷卡付費,然經鄧珮池告以本案卡片交易失敗而不能取



得上開物品,薛康廷見狀即升高原詐欺犯意為搶奪犯意,趁 鄧珮池不及注意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物品離開超商。三、另於同年月19日19時59分許,在前開「OK超商-嘉義南華店 」內,因不滿店員陳建年稱前所寄杯之咖啡額度使用完畢,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櫃台內徒手毆打陳建年之頭部(此 部分傷害犯行經陳建年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詳後述),客 人黃婉萍見狀上前關心,薛康廷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而 徒手毆打黃婉萍之頭部,致陳建年受有左側顳側頭部外傷、 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致黃婉萍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 害。
四、薛康廷再於同月20日11時許,在「OK超商-嘉義南華店」內 ,自貨架上拿取純喫茶6罐至結帳櫃台向鄧珮池表示購買,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卡片 交以鄧珮池以信用卡方式刷卡付費,然仍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薛康廷即升高犯意為搶奪犯意,趁鄧珮池不及注意及防備 之際,欲徒手搶奪上開物品離開超商,然因鄧珮池早已通知 警察,薛康廷即當場遭早已在店內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五、案經劉明和、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鄧珮池、陳建年黃婉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0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康廷在本院均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證人即元大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陳蓓琳、證人蘇志揚之指述(警字第452號卷第1至4 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卷三第93至98頁;偵字第3659號卷 第61至62頁)。㈡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警字第4 5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3659號卷第29頁)。㈢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105號函暨所 附銷售明細(偵字第3659號卷第59頁、第63頁)。㈣華南銀 行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452號卷第15頁)。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452號卷第14頁)。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㈠證人劉明和、證人陳蓓琳、證人即告訴人鄧 珮池之指述(警字第452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二第118頁; 卷三第93至98頁;警字第690號卷第9至13頁)。㈡被害報告 書1紙(警字第690號卷第19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警字第690號卷第17至18頁)。㈣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 明細表(偵字第3659號卷第29 頁)。犯罪事實三,有㈠證人 即告訴人黃婉萍陳建年之指述相符(警字第904號卷第4至 9頁)。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3月19日 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警字第904號卷第16頁)。㈢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904號卷第18至20頁)。犯罪事實四 ,有㈠證人劉明和、證人陳蓓琳、證人鄧珮池之指述(警字 第452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卷三第93至98頁; 警字第903號卷第3至4頁)。㈡被害報告書1紙(警字第903號 卷第7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903號卷第5 至6頁)。㈣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59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ICASH卡,本質上 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 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 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 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 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 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被 告侵占之本案卡片係兼具信用卡與ICASH卡之雙重功能, 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加值之額度內自由消 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 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劉明和在元大 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500元對該卡進行加值(即自動 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自動加值則係自持卡人在 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在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中之自動加值部分,即指 被告持本案卡片以告訴人劉明和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線,向發卡之元大銀行借款後 進行加值,此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 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加值金額 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 。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 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 之情形,迥然有別。本案犯罪事實二、四被告係當著告訴 人鄧珮池面前,乘告訴人鄧珮池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商品 轉身離開超商,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不 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商品 行為,至為灼然。
(三)犯罪事實一(一):
  1.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本案卡片之ICASH功能為加值500元之行 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3.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⑵至⑸之時間、地點數次為詐欺行為 ,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3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次所為之侵占罪,及加值500 元後消費之數次詐欺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加值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三 第90至91頁),亦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四)犯罪事實一(二):  
  1.就附表一編號2至6,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2.公訴意旨雖論各次所為之加值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承 上所述,應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中自動加值後⑵以下之時間、地點 數次為詐欺行為,同上所述,亦應屬接續犯。




  4.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各次加值500元後消費之詐欺行為 ,惟此部分均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上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亦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
(五)犯罪事實一(三)、(四): 
  1.核被告就(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四)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明和」署名,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
3.並(四)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論被告在超商取走商品之行為係涉犯竊盜罪, 然承上所述,應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3.被告係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本案卡片欲向 告訴人鄧珮池購買商品,然因本案卡片交易失敗,而未能 結帳,惟被告對商品之不法意圖仍繼續存在,僅係將主觀 犯意升高為搶奪犯意,而以搶奪手段再取得商品,是被告 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搶奪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4.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持本案卡片刷卡功能欲為結帳 然失敗之詐欺未遂行為,惟此部分均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中敘明,且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亦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七)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八)犯罪事實四: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承上開(六)2所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且告訴人鄧珮 池已通知警察,警察亦在超商內等候,故被告之行為應為 未遂,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涉法條(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同(六)3所述,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搶奪未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4.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持本案卡片刷卡功能欲為結帳 之詐欺未遂行為,惟此部分均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敘明 ,且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亦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至(四)之附表一編 號2至9、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似認被告持本案卡片所 為之加值、消費、盜刷等均為1行為,惟被告之犯行時間 有別、對象不同,且可藉由再次加值消費之動作予以區別 ,是應論以數罪,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0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 行為,已著手於詐欺、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因 被告有罹患精神疾病,控制能力與一般人無法相比,不主 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113頁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藉由其與告訴人劉明和同住並獲告訴人劉明和 允諾使用本案卡片之機會,在告訴人劉明和表示不願繼續 同住關係後,侵占本案卡片以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侵害 告訴人劉明和之財產權,復在思慮不周下2次持本案卡片 在超商結帳失敗,且店員告知交易不成功之情形下,仍搶 奪其所持以結帳之物品離開店面(或未成功),又因故傷 害超商之客人,致使告訴人黃婉萍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均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多年罹患精神疾病仍不時治療或住



院中,雖在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然於110年3月17日至同月20日之行為佐以被告過 去住院之紀錄,仍可能有辨別功能與一般人略有不同之情 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110年12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7405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病歷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0年12月2日雄岡 院部字第11000079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73764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 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628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 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9 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68448號書函暨被告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相關資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79至297頁;卷二第13至48頁、第55至61頁),可 認被告與普通一般未罹患精神疾病者之犯罪情節仍有不同 。並考量被告在本院終坦認犯行及各次犯行之情節及被告 前有傷害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均集中於 110年1月及3月間,所為之犯行情節除偶發之傷害外大多 相同,縱有2次搶奪之行為,亦係因未能結帳成功所致, 是審酌此節及上開所述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就拘役、有 期徒刑部分,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四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劉明和」署 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信用 卡簽帳單1紙,因已持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行使而交付,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 一編號1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均 為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部分亦 顯無從就原物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鄧珮池和解並賠償 商品之損失,此經告訴人鄧珮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 5頁)。是若再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沒收應有過苛之情形 ,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告訴人劉明和亦已 為相關掛失手續,此有元大銀行提供之資料存卷可考(本 院卷三第77頁),則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6月至同年11月2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告 訴人劉明和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明和所有之本案 卡片,得手後放在身上供己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被告復於竊得本案卡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本案卡片,利用信用 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冒充為告訴人劉明和,向附 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稱其係有權使用本案卡片之人 ,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盜刷消費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被告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劉明和、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對信用卡 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附表編號1至 10)。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㈡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竊盜罪、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明和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蓓琳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持卡人 盜刷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卡片為附表三之行為等節,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劉明和同住多年 ,直到110年1月3日才被證人劉明和趕出來,在搬離前2年,



都是由證人劉明和支出其所有生活開銷,且住在一起之期間 ,證人劉明和也有說可以拿本案卡片使用,所以在其離開證 人劉明和住處前,證人劉明和係有同意使用本案卡片的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劉明和同住至110年1月3日,被告所有生活開 銷均由證人劉明和提供,且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卡片為感應而有附表三所示之加值行為等節 ,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明和、證人陳蓓琳於警詢 及本院所述相符(警字第452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二第1 18頁;卷三第95至9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字第45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3 659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證人劉明和與被告於105年某日至110年1月3日間均同住 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同住期間被告為證人劉明和之助理, 證人劉明和亦非常信任被告,將很多事務包含金融帳戶等 交由被告代為處理,所以被告都會知道證人劉明和之銀行 帳號、密碼等較私密事項。2人同住期間,被告之所有花 費,無論係2人一同外出,抑或被告自行外出所需之花用 均為證人劉明和支出,被告想要買任何物品,證人劉明和 都會買給被告。另被告在搬出之2年前無任何收入等節, 經證人劉明和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 顯認被告與證人劉明和同住期間之任何消費,確實均係由 證人劉明和負擔,且被告對證人劉明和之金融帳戶資訊知 之甚詳,並有為證人劉明和處理金融事項,則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時間均為被告與證人劉明和尚同住之期間所為,被 告在此期間持本案卡片為附表三行為是否未經證人劉明和 明示、暗示之允諾或授權,已有疑問。
(三)復證人劉明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均有收取本案卡片 之相關帳單後如期以跨行ATM繳款之方式繳納帳款費一節 ,有元大銀行111年3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04911號函暨所 附證人劉明和本案卡片之全部消費明細及各月繳款明細、 111年4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5718號函暨所附帳單及來電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卷三第9至77 頁),可徵證人劉明和對於繳納卡費之帳項應無疑義。證 人劉明和在本院另證稱在與被告同住期間,是否有將本案 卡片供被告使用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 。而無法確定未曾將本案卡片供被告使用,則證人劉明和 對於與被告同住期間,有無確有將本案卡片供被告使用亦 無法確認,是證人劉明和於同住期間是否有明示或暗示授



權讓被告使用本案卡片一節應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前開所 辯與證人劉明和同住期間,證人劉明和有讓被告使用本案 卡片等節自非全無可採,是殊難以公訴意旨指摘之證據逕 認被告有竊取證人劉明和之本案卡片,並有未經證人劉明 和同意,於同住之期間使用證人劉明和之本案卡片而有詐 欺犯嫌。
六、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9時59分許,在嘉義縣 ○○鎮○○里○○○0○00號之「OK超商-嘉義南華店」內,因不滿告 訴人即店員陳建年向其表示先前寄杯之咖啡額度已用完,不 得再領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建年之頭部,致告訴人陳建年受有左側顳側頭部外傷、左 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建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9頁),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模式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⑴ 110年1月4日14時9分47秒(誤載為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4日14時9分47秒 同上 476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3日8時22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軒門市) 71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3日8時49分33秒 同上 45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3日12時1分57秒 同上 57元 同上 2 ⑴ 110年1月13日17時12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軒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13日17時12分30秒 同上 56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3日23時46分51秒 同上 59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4日0時1分41秒 同上 109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4日1時27分33秒 同上 79元 同上 ⑹ 110年1月14時5時3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60元 同上 3 ⑴ 110年1月14日5時33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14日5時33分22秒 同上 439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4日6時33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軒門市) 60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4日9時7分47秒 同上 48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4日14時33分25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175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75元 同上 4 ⑴ 110年1月14日20時15分0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175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14日20時15分0秒 同上 124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5日1時2分26秒 同上 63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5日6時53分3秒 同上 78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6日7時54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123元 同上 5 ⑴ 110年1月16日11時4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16日11時46分18秒 同上 147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6日12時9分36秒 同上 43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6日17時43分23秒 同上 172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7日6時46分21秒 同上 111元 同上 ⑹ 110年1月17日9時57分3秒 同上 121元 同上 6 ⑴ 110年1月17日10時9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500元 ICASH自動加值 500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1月17日10時9分27秒 同上 76元 ICASH購貨 ⑶ 110年1月17日14時6分58秒 同上 112元 同上 ⑷ 110年1月17日14時24分16秒 同上 25元 同上 ⑸ 110年1月17日18時5分26秒 同上 76元 同上 ⑹ 110年1月17日18時6分33秒 同上 9元 同上 ⑺ 110年1月17日18時22分56秒 同上 90元 同上 ⑻ 110年1月18日6時38分9秒 同上 142元 同上 7 110年3月16日7時20分5秒 嘉義縣○○鎮○○○0○00號(OK超商嘉義南華門市) 104元 信用卡刷卡購貨 104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3月16日14時25分7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嘉義垂楊店) 2,393元 信用卡刷卡購貨 2,393元 薛康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16日16時0分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GAME軟體世界休閒館) 2萬300元 信用卡刷卡購貨 NS主機1臺、NS保護貼1張、NS主機格紋包1個、NS遊戲片8片 薛康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S主機壹臺、NS保護貼壹張、NS主機格紋包壹個、NS遊戲片捌片,及偽造之「劉明和」署押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 薛康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薛康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薛康廷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5日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2 109年12月10日2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3 109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4 109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5 109年12月15日8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6 109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7 109年12月20日1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8 109年12月22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9 109年12月23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10 109年12月25日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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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