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3號
CYDM,110,訴,29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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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張士彪


賴樹山


賴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22號、第2243號、第2473號、第4739號至第47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永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 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三編號1、2「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士彪犯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 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牛樟木2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賴樹山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明志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五、曾永隆賴樹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所 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 型:HONDA CR-V,車牌業經註銷,懸掛不詳車號之車牌), 前往林萬字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9地 號土地),徒手將林萬字所有、存放在上開土地上之香樟木 搬運至前述車輛,再駕車運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藏放,而以此方式各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 香樟木得手。其後將所竊得之香樟木加以裁切,復於民國10 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月中旬,分批載往賴樹山所經營之復 興雕刻廠(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下稱復興雕刻廠), 以每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賴樹 山,各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
二、張士彪明知嘉義縣阿里山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 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 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保安林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保安林內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義縣阿里山業區第201林班地(下稱201林班地)後停車,攜帶附表四編 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步行進入200林班地( 座標X:217748、Y:0000000),見該處倒伏之牛樟木1顆已 斷成3截,遂持鏈鋸將該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除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3塊,材積各為0.04m³、0.04 m³、0.02m³外,其餘15塊之長、寬均為8寸【約24公分】, 高為1尺4寸【約42公分】,材積各為0.024192m³),將之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並加以 藏放,擬分次以車輛搬運下山出售。其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其所竊得之 牛樟木陸續載運下山。
三、張士彪知悉其好友曾永隆與復興雕刻廠之負責人被告賴樹山 為舊識,遂邀同曾永隆一起前往復興雕刻廠變賣牛樟木。曾 永隆明知張士彪所持有之牛樟木係盜伐所得,仍答應張士彪 之邀約,各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搭乘張士彪所駕駛之A車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一同載運張士彪所竊得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前往復興雕刻廠售與賴樹山, 並促成雙方完成交易。賴樹山及其子賴明志均明知牛樟木為 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 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當為盜伐自國有 林班地之贓物,賴樹山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賴明志則 各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由賴明志在復興雕刻廠內,協助賴樹山針對張士彪、曾 永隆所運來之牛樟木丈量尺寸、查驗品質,最終由賴樹山決 意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張士彪曾永隆運來 牛樟木,並支付價金。
四、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永隆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63 9地號土地拿取香樟木;且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一同 與被告張士彪前往復興雕刻廠交易牛樟木等事實,惟否認有 竊盜及媒介贓物等犯行,辯稱:㈠我搬運的是漂流木,不論 我在河床或私人土地撿的,只要非公告時間都屬於河川局, 不屬於個人的,時間一過,我們就可以自由去撿,我撿的漂 流木不是被害人林萬字所述90幾年的木頭,我撿的是當年留 下的漂流木;㈡我之前有介紹張士彪認識賴樹山,但不是介 紹他們買賣牛樟,不能因我有在交易現場就說我有媒介及搬 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87、88頁)。訊據被告賴樹山雖 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張 士彪、曾永隆購買木材等情,被告賴明志亦坦承其於被告賴 樹山、張士彪交易木材時,均在場觀看乙節,惟其等均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賴樹山辯稱:我與被告張士彪交易 的木材是香樟木而非牛樟木云云;被告賴明志辯稱:我只有 在旁邊看而已,交易過程中買賣何種木材我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被告張士彪則坦承有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竊取牛樟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曾永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林萬字所 有之639地號土地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香樟木等事實 ,業經被告曾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一 第477-48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4-85頁), 並由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406-408、428、429頁),復有6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偵卷一第471頁)、被告曾永隆帶同警方前往639地 號土地指認之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19-423頁)附卷可資 為證。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曾永隆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 指認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曾永隆於警方戒護下進入竹林 內行走,且向警方表示:「事實上我就是在這拿」、「全部 都在這,剩下的越裡面,那地方我可以帶你去看」、「裡面 有更大顆」、「都在這」、「對我在這裡載的」、「我帶來 這裡,我有說這裡不是我載的?我有跟你說嗎?沒有吧,我 有承認阿,對嗎」等語,並自動以手逐一指出其取得香樟木 之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5、108-119頁)。據上,足認被告曾永隆確有 拿取被害人林萬字所有639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 ⒉被告曾永隆雖辯稱其搬運的是漂流木,不論在河床或私人土 地上,於非公告時間均屬國有,除此之外,其便可以自由撿 拾,其拿取的是當年留下的漂流木云云。然查: ①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 理」。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第3點 第7款第2目分別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 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 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 理」、「公告自由撿拾清理: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 民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 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 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 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 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依上開規定,可知縱屬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亦僅有符合主管 機關公告身分之當地居民,於公告之期間,在公告指定之範 圍內,方得予以撿拾。而非凡屬未經註記之漂流木均得由民 眾不分時間、地點,任意予以取用。故被告曾永隆所辯:任 何人均得自由撿拾私人土地上之漂流木云云,實與上開規定 有違,自不可採。
 ②依證人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曾永隆拿的時候應該也有段時 間了,他拿的木頭不是自然漂流木漂到那個地方的,那是事 先有人已經放在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知639 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並非自然漂流至該處,而係另由人為搬 運、堆置在該處。又被告曾永隆本案拿取香樟木之地點,為 一大片竹林,且其上置有可供儲物之貨櫃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25-35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114頁)。再酌 以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供稱:我就在他的貨櫃屋外圍偷了幾 塊香樟等語(見偵卷一第479頁),又於指認現場時向警方 表明:香樟木非其所有,且知悉是別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堪認被告曾永隆前往639地號土地拿取香樟木 時,依該處置有儲物貨櫃、高聳林立之竹林,以及香樟木之 外觀等客觀狀態,當已知悉該處屬私有地,而非國有河床之 一部分,地上物屬他人所有,然其卻仍著手拿取該私有地上 他人所有之香樟木,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③另參以被告曾永隆針對附表一所示香樟木之來源為何,原於 偵查中辯稱:香樟木係其友人凌小明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附 近之竹林內,其經由凌小明同意始拿取等情(見警卷四第34 頁反面-第35頁,偵卷一第36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香樟木係由其在河床上所撿拾,而非在林萬字的土地拿 取,其於偵查中指認的地點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嗣經本院傳喚員警林進強到庭作證,並勘驗被告曾永隆 指認現場之錄影畫面,方又翻異前詞,改辯稱如上。被告曾 永隆前後所辯,互有矛盾之處,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 以,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④至被告曾永隆固辯稱:我所拿的香樟木絕不可能是林萬字於9 0幾年得標的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87、88頁 )。然縱使本案遭竊之香樟木並非如被害人林萬字所述係其 於89年間取得之漂流木(見偵卷一第429頁),而係另有出 處。惟該等香樟木係經人為堆置在被害人林萬字所有之639 地號土地上,確為他人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 經本院論認如前,則不論該等香樟木之真實來源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曾永隆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34-42、172-185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二第53頁),且供稱:我在110年1月2日把牛樟木全部裁 切完成,裁切為18-20塊,尺寸長寬8寸,高1尺4寸,1塊的 重量約20-30公斤,當天搬運2塊下山;我是在110年1月19日 晚上8點上山,搬運4塊牛樟木,我上山一趟,如果路況好可 以1次搬運2塊,如果路況不好,1次搬運1塊,這次搬運4塊 ,至少要兩趟,這次販賣牛樟木所得是2萬5000元;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沒有意見,所載時間正確,這次賣6 塊牛樟木,得款3萬8000元,是賴樹山與我接洽;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載時間,我有上山去搬運3塊牛樟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到㈤那些牛樟木都是第一次進去森林時裁 切的,因為路遠,我分成5、6段,有時到半路就先丟在路旁 ,丟的不放心就稍微藏一下。第一次進去裁切牛樟木就全部 裁切完,之後就背4 、5顆出來,最後到車上的只有1、2顆 ,第一趟多搬運2、3顆,最後體力不夠只搬運了2顆,第二 趟循序漸進,以此類推,最後沒有全部搬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77-81、3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永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幫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上車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相符,並有嘉義林管處出具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牛 樟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110年2月4日違反森林法案搜索扣 案贓木材積調查表、200林班地犯罪現場扣案牛樟贓木材積 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現場遺留牛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牛 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國有 林產物處分犯罪現場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110年2月4日200 林班地牛樟盜伐案被害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一第441-465頁 );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11頁)、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7-21頁)各1份;4086-N9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1份;本院電 話紀錄、200林班地地圖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110年1月2日、3日、19日、20日、24日、29日之201林班 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見警卷一第57、67、73、85 、87頁,偵卷一第202、203頁);110年1月28日200林班地 、201林班地現場採證照片26張(見警卷一第89-113頁)、1 10年2月4日200林班地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467-469頁 );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及扣 案物照片25張(見警卷一第25-29頁,偵卷一第212、213頁



)可資佐證。又查扣及已販賣被告賴樹山之牛樟木總數雖為 15塊(即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牛樟木) ,然被告張士彪於搬運過程中曾因體力不濟,以致於半途棄 置牛樟木等情,業經其供述如前,核與110年1月28日200林 班地往201林班地山徑之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見警卷一第109 -113頁),亦與常情無違,故其自承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為 至少18塊而竊取之等情,即屬有據,而屬可採。 ⒉綜上,足認被告張士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地點,使用鏈鋸一次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並加 以藏放,復分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車輛將其所竊得 之牛樟木搬運下山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2次載運 被告張士彪所持有之木材至復興雕刻廠,售與被告賴樹山, 而賴明志於前述交易期間,均陪同在場等情,為被告賴樹山 (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賴明志(見本院卷一第218-2 19頁)、曾永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並 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5日警方在復興雕刻廠 蒐證之錄影畫面,認屬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 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91-107頁)。 ⒉針對前述2次木材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節,由①證人即 被告張士彪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明確告知賴樹山我載過去的 是牛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且於偵訊時證稱 :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我至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 木角材,與曾永隆前往,我銷贓之牛樟木角材就是我自200 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我於前一天1月20日晚上就先將牛 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由賴樹山出 面向我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我銷贓4塊牛樟木角材,獲 利2萬5000元左右,由賴樹山將2萬5000元交給我;110年1月 25日9時7分,我去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與曾 永隆前往,銷贓之牛樟木角材就是我自200林班地所盜伐的 牛樟木,我於前一天1月24日晚上,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 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賴樹山出面向我收受盜伐之 牛樟木角材,此次共賣6塊牛樟木給賴樹山,獲利3萬8000元 ,因為曾永隆賴樹山旁邊,賴樹山先把1萬5000元至2萬元 給曾永隆曾永隆再拿給我,隔幾天我再去跟他要尾款等語 明確(見偵卷一第180-182頁),直至審理中仍供稱:賴樹 山是用牛樟的價錢算給我,賴樹山算給我的價格平均大概是 6、7000元,尺寸同為8寸乘8寸乘1尺4寸的香樟木價錢大概



是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②被告曾永隆於審 理中供述:我印象中我跟張士彪一起去復興雕刻廠買賣木頭 應該是2次,今(110)年農曆年前,大概1月中、下旬,我 們是開張士彪的車過去,木頭是張士彪的,張士彪的木頭是 他從家裡面載出來的,張士彪有跟我說要載去復興雕刻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且其原於偵訊時亦供稱: 110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我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復興雕刻廠,我跟張士彪一起載木頭賣給雕刻 場,張士彪手上拿了一疊千元鈔票現金,是賣木材的錢,賣 的是牛樟木,是從張士彪家載出來的;110年1月25日9時7分 許,我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復興雕刻 廠,我們去賣木材,這次是牛樟等語(見偵卷一第56、57頁 );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至復興雕刻 廠銷贓的牛樟木角材是張士彪的,我忘記銷贓幾塊牛樟木, 印象中銷贓5至6塊牛樟木,對於張士彪供稱此次銷贓4塊牛 樟木,我沒有意見,獲利的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只知道約有 數萬元;110年1月25日9時7分,我與張士彪要去復興雕刻廠 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牛樟木角材來源是張士彪的,印象 中總計銷贓5至6塊牛樟木,對於張士彪供稱此次銷贓6塊牛 樟木,我沒有意見,獲利的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知道有數 萬元,此次是賴樹山將錢交給我後,再由我將收到的錢交給 張士彪,因我當時離賴樹山較近,所以賴樹山就將款項交給 我,並主動跟我說還有差1萬多元,我上車後就將款項全部 交給張士彪,並跟張士彪說其餘的之後再過來找賴樹山拿, 事後我沒有一起去向賴樹山收尾款(見警卷二第32-33頁) ;賴樹山賴明志都知道我與張士彪前往銷贓的是牛樟木, 他們都沒有向我們索取來源證明(見警卷二第29頁正反面) ;我知道張士彪要銷贓之牛樟木是盜伐來並找買家銷贓(見 警卷二第30頁反面)等語。依據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上開陳 述,可見其等2人均一致供稱其等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 5日銷往復興雕刻廠之木材均為被告張士彪盜伐而來之牛樟 木,且被告張士彪對於各次交易牛樟木之數量、單價、交易 總額及付款過程均供述明確。至於被告曾永隆雖就交易牛樟 木之確切數量、金額不復記憶,然其對於被告張士彪所述之 金額、數量均無異議,並已明確指出各次交易金額均達數萬 元,且其所陳110年1月25日交易時有尾款未清償之情形,亦 與被告張士彪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 110年1月25日確是搬運6塊經裁切之木材進入復興雕刻廠乙 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 上,足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上開所述並無歧異,且與本案



上揭勘驗結果亦相合致,應認屬實。
 ⒊被告賴樹山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均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乙節(見他卷第286頁),核與被告張士彪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仇恨、嫌 隙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四第14頁);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 供稱:與賴樹山賴明志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一第 363頁)等情,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 賴樹山賴明志間尚無任何不快,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並無 任何誣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之動機。另考量被告張士彪於 110年2月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縱使已坦承自身 所涉之部分竊取牛樟木犯行,卻始終否認販售牛樟木與被告 賴樹山(見警卷一第41-43頁,偵卷一第37、38頁),直到 本院羈押訊問時,其原本仍持續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 牛樟木與被告賴樹山,遲至承辦法官向其告以,曾永隆指稱 其於110年1月21日,與曾永隆前往復興雕刻廠是賣牛樟木給 賴樹山等情,被告張士彪方才坦承:是我說謊,我原本想要 保護賴樹山,因為賴樹山年紀已大,我知道我犯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可是賴 樹山一直都說他是跟你買香樟?)這個問題要問警察,如果 他現場逮捕,沒有這些問題,我也不會這麼難做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2頁),顯見被告張士彪遭查獲之初,原不願 供出銷售牛樟木贓之對象,且有意迴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 ,甚且直到本院審理中,其仍對於指證被告賴樹山收贓一事 感到為難。根據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之間的關 係,以及被告張士彪上開反應,亦可徵被告張士彪自始至終 均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賴樹山之意。再者,被告張士彪所 述之銷贓金額即為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所得 ,依法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故若被告張士彪所述之交易所 得越高,其應予剝奪之不法利得亦越多,所以浮報交易所得 對於被告張士彪而言自屬有害而無利可圖,衡諸常情,被告 張士彪自不可能說謊而作出此等損己且不利於他人之供述。 故被告張士彪上開所述之交易標的種類、數量、金額,當可 採信。
 ⒋被告賴樹山收購香樟木之價格為每塊1500元,牛樟木的價格 約香樟木的3至4倍,而其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張士彪收購 木材之數量為3至4塊,於110年1月25日則是收購6塊等情, 業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4-47、47之2 頁)。故若被告賴樹山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所收購 之木材確為香樟木,則交易金額應分別為4500元至6000元及 9000元。惟前述2次木材交易之總金額均逾萬元乙節,已經



被告張士彪曾永隆陳述如上,且印證相符,由此足以推知 被告賴樹山於前述2次交易中所購入之木材定非價格較低廉 之香樟木,而係其他單價更為高昂樹種。被告賴樹山辯稱交 易標的為香樟木云云,誠屬有疑。
 ⒌另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因一開始在林 班地有發現鏈鋸聲,才去查鏈鋸聲的由來,要查到張士彪之 前我們有到林班地附近裝設科技器材做監控,在發現之後, 我跟同事大家一起分工監控及跟監,陸續發現他們交牛樟木 給賴樹山他們,在整個偵查作為中有跟監,還有拍攝一些蒐 證影片,我們一開始蒐證,在跟車時經過復興雕刻廠,發現 他們去那邊,當時我們很常去復興雕刻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以及卷附之偵辦森林法案照片、指認照片(見偵 卷一第57-87、200-210頁)及蒐證影片,可知警方自109年1 2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密切監控被告張士彪之一舉一動, 已確切掌握被告張士彪進入200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之時間, 並時常尾隨被告張士彪所駕駛之車輛,方才發現被告張士彪 將其自200林班地所竊得牛樟木運往復興雕刻廠,進而錄得1 10年1月21日及110年1月25日之影片。依前述蒐證照片及影 片,亦可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木材交易之時間均緊接 在被告張士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2次搬運牛樟木下山後之 翌日,且警方當時亦是於發現被告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下山後 ,即開始亦步亦趨地跟監被告張士彪,始查得其所竊牛樟木 流向復興雕刻廠。據此,堪認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時間,運往復興雕刻廠售與被告賴樹山之木材,定是被 告張士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自200林班地運出之 牛樟木無誤,亦徵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前開所述為真。是以 ,被告賴樹山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價額,向被告張士彪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牛 樟木等事實,已堪認定。
 ⒍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均明知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載 往復興雕刻廠銷售者均為牛樟木,認定如下:
 ①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中供稱:牛樟跟香樟的味道有很大的差別 ,聞味道就知道,我分辨得出來(見警卷三第72頁,偵卷二 第48頁),賴明志可以分辦出牛樟木及香樟木,這是最基本 的(見偵卷二第46頁);因我現在年紀比較大,復興雕刻廠 由我兒子幫我看管及幫忙,我與我兒子賴明志共同經營復興 雕刻廠,而我現在漸漸地要將該店傳給我兒子去經營,復興 雕刻廠只有我與我兒子賴明志2人(見偵卷二第35頁)等語 ;又於偵訊中供稱:賴明志是負責雕刻神像等語(見偵卷二 第52頁)。被告賴明志則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復興雕刻廠負



責操作複模機,它的功能是可依照客人要雕刻的神像,做出 同樣規格的產品,我已經做了2、3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由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賴明志已 在復興雕刻廠工作約2至3年,負責神像雕刻,其於工作時會 接觸到用以雕刻神像之各式木材,除了已開始輔助被告賴樹 山經營復興雕刻廠外,亦因被告賴樹山年事已高,而開始準 備接掌復興雕刻廠之經營。而依被告賴樹山之陳述,可知對 於雕刻廠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即被告賴樹山賴明志而言, 分辨香樟、牛樟之差異僅是基本工。
 ②佐以被告賴明志於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前來銷售牛樟木時, 曾先行查看並評論牛樟木之品質等情,業經被告張士彪於偵 訊時證稱:110年1月25日由賴明志先跟我接洽,並且抱怨我 載來的木材品質很不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曾 永隆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士彪銷贓牛樟木有1次是賴明志 先出面跟我們接洽後,再由賴樹山收受牛樟木,該次賴明志 於接洽時,張士彪有開後車廂給賴明志看牛樟木等語(見警 卷二第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5日這次賴明志 有到後車廂看木材等語(見偵卷一第366、367頁),均屬明 確且印證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報告截圖10、11(見本院卷二 第97頁)可資為證。承上,足見被告賴明志參與復興雕刻廠 經營之時間及經驗雖不若被告賴樹山豐富,然其顯為被告賴 樹山屬意之雕刻廠繼承者,且早已開始學習雕刻廠內之業務 ,並親身參與雕刻廠業務之處理,其定是具有分辨木材種類 、品質之基礎專業,方能與前往銷售木材之被告張士彪、曾 永隆接洽,並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所運來之木材加以評價 。是被告賴樹山供稱:被告賴明志具有辨識牛樟木之能力, 自屬有據。此外,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曾將被告 張士彪運往復興雕刻廠之木材放上鋸臺裁切等情,經被告賴 樹山於警詢自承:(提示:警方蒐證照片編號3)照片是我 在復興雕刻廠,我在鋸臺上裁切木頭等語(見警卷三第70頁 ),並有本院勘驗報告及截圖22、23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 2、103頁),故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既已裁切木材 以查驗交易標的之品質,其等定能依據木材之味道、紋理, 加以確認被告張士彪所販售者即為牛樟木。從而,被告賴樹 山、賴明志均具有辨識牛樟木及香樟木之能力,且於交易時 已明知被告張士彪所販售者即為牛樟木等情,堪認無訛。被 告賴明志辯稱其無法分辨牛樟及香樟云云(見他卷第383頁 ),要難採信。
 ③被告賴樹山於108年間,曾因向被告曾永隆收購牛樟木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被告



賴樹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會購買牛樟木為警方查獲 是因為當時有客戶需求,我就打電話給曾永隆,叫他處理牛 樟木等語(見警卷三第7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108年間 有向曾永隆收購過牛樟木,因而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二 第59頁),並有被告賴樹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且被告張士彪偵訊時證稱:賴樹山沒有向我問過 牛樟木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又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賴樹山知道我是山老鼠,我拿木材賣給他, 他應該也知道是從山上偷的,我去(109)年有去山上,我 就有看到這塊木頭,我就去問賴樹山要不要,他說他不敢, 直到今年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且被告曾 永隆亦於警詢時供稱:賴樹山賴明志都知道我與張士彪前 往銷贓的是牛樟木,他們都沒有向我們索取來源證明等語( 見警卷二第2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賴樹山賴明志 沒有問我們木材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據上,顯見 被告賴樹山父子知悉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均為有違反森林法 前案紀錄之「山老鼠」,故於交易牛樟木時根本未就牛樟木 之來源加以求證,亦均未要求出具相關之來源證明,依此堪 認被告賴樹山父子於交易已知所購入之牛樟木為贓物。從而 ,被告賴樹山明知被告張士彪所販售之牛樟木為贓物,仍故 意買入,其如附表三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賴明志幫助故買贓物部分:
 ①被告賴明志為被告賴樹山之子,其等2人共同經營復興雕刻廠 ,被告賴明志主要負責操作複模機雕刻神像,然亦會接待來 訪之客人,而被告賴樹山因自身年事已高,故已開始逐步將 復興雕刻廠之經營轉交被告賴明志打理,以期被告賴明志日 後得以承其衣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但於本案發生之110 年1月間,關於復興雕刻廠內神像及木材之買賣,仍由被告 賴樹山一人獨斷,被告賴明志尚無決定權等情,經被告賴樹 山於警詢中供稱:買賣神像及木材由我本人主意,110年1月 25日當時我人沒有在場工廠,我約9點多前往工廠,一開始 是賴明志曾永隆張士彪接洽,查看車輛後置物箱的木材 角材,我事後到場後,才由我與曾永隆張士彪講價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36、45、46頁)。並由證人曾永隆於偵訊證稱 :我跟張士彪一起載木頭賣給雕刻場,是賴明志先到,賴樹 山較晚到,真正決定的是賴樹山,現金是賴樹山交付給張士 彪,拿錢的是賴樹山,是賴樹山決定的(見偵卷一第56、57 頁),賴明志先看我們要銷贓的牛樟木角材尺寸,並分辨牛 樟木還是香樟木後,再由賴樹山看品質及決定收受價錢,真 正決定權是賴樹山,我和張士彪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時,最



後決定要不要買及價格多少,都是賴樹山決定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366、367頁);證人張士彪於審理中證稱:賴明志當 時跟我接洽,有聊一下子而已,我打開後車廂,賴明志跟我 說木頭醜,後來就等賴樹山過來,應該有討價還價,賴樹山 有扣一點錢,有時候這一顆比較醜,就減1000元、減2000元 都有可能。我不用跟賴明志講,因為要不要(交易),跟怎 麼算錢,不是他說了算,他不會買,他只是講風涼話而已, 到時候做決定的是他父親,賴樹山有時候嫌棄就跟我說,這 顆價錢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63、364頁)。互 核其等3人所述,足認其等對於被告賴明志於交易牛樟木之 過程中均在場,然僅是先負責出面接待被告張士彪曾永隆 ,並稍加辨識木材種類、品質,最終仍須待被告賴樹山出面 審認品質、詳談交易價額等細節,並支付價金,牛樟木交易 方可能成立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均堪採信。由此顯見 被告賴明志對於牛樟木能否成交、交易之數量、價格等故買 贓物是否成立之重要條件,全無置喙之餘地,其亦非被告張 士彪、曾永隆交涉買賣事宜之對象。針對本案與被告張士彪 交易牛樟木之事,被告賴樹山既是自行全權決定,實難認其 就故買贓物行為另與被告賴明志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賴明 志既非被告張士彪之交易對象,其自身亦無從左右交易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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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