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110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駿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3030號、第3343號、第3506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大麻貳包、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柒個、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叁拾萬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孫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插入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做為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建程、鄭銘宗、吳讚祐、吳孟涵、吳忠益 、蘇意中、施德政、毛文驊(起訴書誤載為毛文樺)各1次 、張昌煒、張朝揚、顧志慧、巫素真(起訴書誤載為巫素貞 )各2次,共計16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吉祥5次、王淑芬2次,共計7次 。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為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之。嗣因警對孫嘉駿實施通訊監察,於110年2月22日 2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孫嘉駿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嘉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3030號 、第3343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5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335號),並於110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10號),有該署110年6月15日嘉檢曉實110偵2335字第11 0901467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 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易卷,第5-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8561 號卷,下稱警561號卷,第3-12頁;嘉布警偵字第110000337 2號卷,下稱警372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 ,下稱偵2294號卷,第79-80、161-165、177-179頁;110年 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2-25頁;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 稱訴卷,卷一第401-404頁;卷二第175、221-227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鐘建程、鄭銘宗、吳讚祐、張昌煒、張朝揚、吳孟涵 、吳忠益、顧志慧、蘇意中、巫素真、施德政、毛文驊、李 吉祥、王淑芬、孫金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 白偵字第1100163394號卷,下稱警394號卷,第100-108、15 0-157、202-206、208-219、262-274、305-310、393-407、 349-354、439-445、519-531頁;警372號卷第8-10、12-13 頁;109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下稱他卷,第29-30、52、77 、111、132-133、161-162、165-167、172、175-178、183- 184、186-190、196、221-222、255、314、328-331、338-3 39、345-347、357、362-364、371頁)。(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通聯查詢紀錄、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書6 份、通訊監察譯文1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統一超商電 信函及所附電話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12張、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資料1份、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0年5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4811號函及 所附扣案物品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1份、 扣案夾鏈袋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及所 附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372號卷第14-1 6、18頁;警394號卷第28-36、94-96、110-111、116-118、 134、168-172、185-187、192-198、224-231、242-243、23 2-236、276、284-288、312-314、340、342、357、359-363 、379、409-413、415、423、451-453、487-490、493、535 -539、541-545頁;警561號卷第109-114、126-127、129-13 0、132-133、135-136、138-139頁;他卷第168-170、179-1 81、191-192、194-195、337、349-354、365-369、395頁; 訴卷卷一第45-46、65-71、335-337頁;訴卷卷二第55、114 -115、155、180頁)。
(三)證人鐘建程於110年2月23日7時許、證人鄭銘宗於110年2月2 3日6時30分許、證人吳讚祐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證 人張昌煒於110年2月23日7時許、證人張朝揚於110年2月23 日7時許、證人吳孟涵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證人蘇意 中於110年2月23日8時30分許、證人李吉祥於110年2月23日6 時55分許、證人王淑芬於110年2月23日8時40分許,分別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證人吳忠益、顧志慧、巫素真、施德政、毛文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9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5份、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7份、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臺南市○○○○○○○○○○○○○○○○
○○○○○○○○○○○○○○○○○○○路○○○○○○○○○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 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25日南市警 白偵字第11002781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8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 (見警394號卷第124-130、158-164、238、244、248-250、 278-282、330-336、371-373、431-435、479-483、547-553 頁;訴卷卷一第87-217頁;訴卷卷二第157-159頁),是其 等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植物2包,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檢驗 後毛重0.116公克,另一包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檢驗後淨 重0.079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 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共14.25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4.152公克,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訴卷卷一第79-80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吃的 ,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賺100至200元,販賣1,000元 可賺300至400元,販賣2,000元可賺600至700元,販賣3,000 元可賺1,000元,販賣6,000元可賺2,000元等語(見訴卷卷 二第221-22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 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 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吉祥、王淑芬部分,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讓禁藥罪7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加重減輕部分:
1.關於累犯: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刑法第47條第1條 之適用。
2.減輕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月11日22時許,向綽號「碰氣 」之吳承恩所購買,並配合員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 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吳承恩 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經 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262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被告指認吳承恩之LINE帳號截圖1張、吳承 恩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白河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辦犯罪嫌疑人吳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偵查報告、111年3月17日南市警白字偵字第1110160132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301-303、309-312、347 、363-379、395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承恩,因而查獲吳承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⑶爰審酌:
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16 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1年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二第16-36頁),是被告前已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②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 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 復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大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大麻 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家有父母、哥哥、弟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 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7個,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持有大 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 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一第404頁;訴卷卷二第22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7,000 元(計算式:500元×4次+1,000元×8次+2,000元×2次+3,000 元×1次),及價值2,000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30萬 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0.645公克,檢驗後淨 重共0.6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2335號卷第85-87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的,我施用毒品的部 分已經被送觀察、勒戒等語(見訴卷卷一第404頁),而被 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71-72頁;訴卷卷 一第33頁),故扣案之海洛因即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各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SIM卡、編號13所示之吸食 器、編號14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吸食 器是我施用毒品所用的,沒有用在轉讓毒品跟施用大麻上, 現金是我工作的報酬,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卷卷一第40 4頁),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SIM卡價 值不高,且隨時可向電信公司申辦,故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1) 鐘建程 於109年9月17日21時16分、21時52分、22時9分、22時12分、22時17分,鐘建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鐘建程,數日後鐘建程即交付500元給孫嘉駿。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9月17日22時17分後某時 臺南市白河區小南海旁的廟宇 2 (2) 鄭銘宗 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2分,鄭銘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鄭銘宗。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出租套房(白河往糞箕湖方向行駛入村莊約100公尺右邊平房後方) 3 (3) 吳讚祐 於109年10月9日14時3分、14時28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讚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讚祐,當日吳讚祐即將價值2,000元之星城ONLINE點數30萬點轉給孫嘉駿,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0月9日14時28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南市白河區長安路靠近中山路的路旁 4 (4-1) 張昌煒 於109年11月4日20時55分,張昌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昌煒。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04日21時7分許 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遊藝場附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停車場 5 (4-2) 張昌煒 於109年11月5日21時53分、22時17分、22時33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昌煒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昌煒。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5日22時4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中庄門市 6 (5-1) 張朝揚 於109年11月20日15時57分、16時5分,張朝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朝揚。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20日16時5分通話約1、2分鐘 臺南市白河區詔安庴大廟前 7 (5-2) 張朝揚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18分、19時24分,與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揚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朝揚。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23日19時24分通話後某時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鈺善門市 8 (6) 吳孟涵 吳孟涵請託綽號「源仔」之友人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源仔」與吳孟涵即於109年9月29日17時53分、18時25分、18時57分,以吳孟涵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與「源仔」碰面,吳孟涵1,000元交給「源仔」,再由「源仔」出面交付1,000元給孫嘉駿,孫嘉駿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吳孟涵。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9月29日19時許 臺南市白河區「源仔」住處 9 (7) 吳忠益 於109年10月18日19時24分,吳忠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忠益。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0月18日20時25分許 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外路邊 10 (8-1) 顧志慧 於109年11月3日15時11分、15時15分,顧志慧以孫金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孫金秀騎乘機車搭載顧志慧前往上開地點與孫嘉駿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顧志慧。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路邊 11 (8-2) 顧志慧 於109年11月4日15時43分、17時30分、17時31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志慧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孫金秀騎乘機車搭載顧志慧前往上開地點與孫嘉駿見面,孫嘉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顧志慧。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4日18時許 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路邊 12 (9) 蘇意中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22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意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與蘇意中。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阿波羅遊藝場門口 13 (10-1) 巫素真 於109年11月7日9時32分,巫素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巫素真。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11月7日9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巫素真租屋處 14 (10-2) 巫素真 於110年1月25日10時1分、10時34分、10時56分、11時47分、11時49分、11時59分,巫素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素真。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1月25日11時59分後某時 阿波羅(起訴書誤載為阿波蘿)遊藝場門口 15 (11) 施德政 於109年9月30日6時3分、6時7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德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施德政,然施德政僅先支付2,000元給孫嘉駿。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9年9月30日6時20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房 16 (12) 毛文驊 於109年9月18日15時34分,毛文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孫嘉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毛文驊。 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9年9月18日16時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孫嘉駿戶籍地附近之大廟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地點 對象 1 (1-1) 李吉祥 於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18時55分、19時21分,李吉祥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吉祥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17日2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李吉祥住處 2 (1-2) 李吉祥 於109年9月28日18時5分,李吉祥以上開市內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吉祥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28日19時許 李吉祥上開住處 3 (1-3) 李吉祥 於109年10月1日19時36分,李吉祥以上開市內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吉祥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10月1日20時許 李吉祥上開住處 4 (1-4) 李吉祥 於109年10月20日20時53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吉祥上開市內電話連絡後,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吉祥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10月20日22時許 李吉祥上開住處 5 (1-5) 李吉祥 於109年11月8日10時9分,孫嘉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吉祥上開市內電話連絡後,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吉祥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11月8日12時許 李吉祥上開住處 6 (2-1) 王淑芬 於109年11月20日14時29分、14時31分,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淑芬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許 臺南市○○區○○○0○0號王淑芬住處 7 (2-2) 王淑芬 於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王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孫嘉駿前往前開地點,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淑芬施用1次。 孫嘉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11月24日傍晚某時許 王淑芬上開住處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1 大麻 2包(1包檢驗後毛重0.116公克,1包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袋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檢驗後淨重共14.152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袋沒收) 3 夾鏈袋 1包(含包裝袋1個,共計55個) 沒收 4 電子磅秤 1個 沒收 5 OPPO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7 SONY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沒收 9 海洛因 2包(檢驗後淨重共0.624公克) 不沒收銷燬 1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不沒收 1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不沒收 1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不沒收 13 吸食器 2個 不沒收 14 現金 3萬7,4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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