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瑜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愷君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誓浩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瑜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收之。
張愷君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陳誓浩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瑜、張愷君、陳誓浩3人(下稱張少瑜3人)與洪錦華素 不相識,張少瑜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浩錚」( 另由警方偵辦中)指示教訓洪錦華以處理債務糾紛。張少瑜 即尋求張愷君協助,張愷君復尋陳誓浩以一同處理上開「丁 浩錚」之指示。張少瑜3人藉由社群軟體得知並鎖定洪錦華 與友人至澎湖遊玩會進出嘉義縣布袋港,即於民國110年10 月3日前數日,攜帶共3把刀刃長均約28公分之開山刀自臺北 市出發南下,謀議持開山刀揮砍洪錦華之計畫,途中並密切 注意洪錦華行程以掌握洪錦華之行蹤,嗣於同月3日12時55 分許前,張少瑜3人知悉洪錦華會自澎湖返回嘉義,隨即驅 車前往嘉義縣布袋港等待,並一路尾隨洪錦華之車輛至嘉義 縣新港鄉等待適當時機。後張少瑜3人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 光勝地,明知若3人在此揭公共場所持開山刀追砍洪錦華會 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亦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 神經,倘多人同時持鋒利之開山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 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 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洪錦華之 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及上開謀議,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愷君持辣椒 水及開山刀下車衝向獨自一人之洪錦華,朝洪錦華臉部噴灑 ,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上背部揮砍1下,洪錦華即向前逃跑 ,張少瑜、陳誓浩此時即分別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 逐洪錦華,致洪錦華因張少瑜3人上開追逐後跌倒在地,現 場用路人亦因張少瑜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洪錦 華跌倒在地後,由張少瑜3人快速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 其中陳誓浩手舉開山刀朝洪錦華之下肢、右下肢等部位揮砍 至少4刀、張少瑜亦同時持開山刀揮砍洪錦華之左上肢等部 位至少3刀、張愷君則持開山刀揮砍至洪錦華之左下肢、右 下肢等處至少5刀(現場因有機車等障礙物,部分揮砍方向 無法確認),張少瑜等人因認上開揮砍已足使洪錦華之肢體 達殘廢之程度,即跑回車輛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洪錦華則 因受揮砍血流不止坐在原地,待其友人及員警到場始送往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救診治,經救治後洪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 長6公分)、背部撕裂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 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 、3公分、5公分、2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 傷之傷勢。並因洪錦華為臺北人,有親人照顧需求,於同日 15時35分沿路輸血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繼續急救診治,然洪錦華因遭張少瑜3人揮砍 之多處傷勢失血休克,新光醫院於同日18時30分許開立病危 通知單,後經持續急救後幸而清醒,然洪錦華仍因張少瑜3 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損,有垂足後遺症 之傷勢,洪錦華並持續復健,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 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洪錦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六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少瑜3人固均坦認受第三人「丁浩錚」之委託教 訓告訴人洪錦華,並係以沿路追蹤告訴人之方式到案發地點 ,由被告張愷君持辣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且被告3人均分 別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等有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普通傷害罪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均辯稱都有說好是要 教訓告訴人而已,所以也講好朝告訴人之四肢揮砍,不要砍 到重要部位,僅係要傷害告訴人而已,並沒有任何要導致告 訴人重傷之犯意等語。被告張少瑜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 少瑜雖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然砍傷之部位為四肢,砍傷時 間不到1分鐘,次數亦至多5至10次,且告訴人可以走路,無 需使用拐杖,也能自行上下樓梯、駕駛汽車,是不論自主觀 、客觀來看,僅為普通傷害,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張 愷君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張愷君與告訴人不認識也無恩 怨,僅為討債才會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揮砍亦集中在四肢 ,刻意避開要害部位,且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下,被告張愷君 及其餘被告即主動離開無繼續攻擊,足認被告張愷君無重傷 犯意。又告訴人急診後2小時尚得轉院至新光醫院,可認告 訴人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復依新光醫院之回函,告訴人所受 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張愷君本案僅為普通傷害 行為等語。被告陳誓浩之辯護人另稱:從監視器畫面可見, 被告陳誓浩及其餘被告攻擊前後不到1分鐘且集中手腳,在 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陳誓浩亦無繼續攻擊,顯認被告陳誓浩僅 係要教訓告訴人而已,是本案行為經綜合判斷應僅為普通傷 害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受第三人委託,於110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前一 路追蹤告訴人洪錦華之行蹤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 」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由被告張愷君持辣椒水向告訴人 臉部噴灑,復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1下後,被告張 少瑜、陳誓浩亦隨即分別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追逐,待告訴 人跌倒在地後,被告3人即對告訴人四肢等部位揮砍至少 共12刀,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救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
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背部、左膝、右側大腿、左 側小腿、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勢,復轉診至新光醫院而經 新光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後繼續急救等情,業據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錦 華、證人即洪錦華之隨行友人張怡萱、陳皇霖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71至77頁、第85 至87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10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新光醫院110年12月1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794 號函暨所附證人洪錦華病歷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 2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072號函暨所附證人洪錦華病 歷資料各1份、新光醫院110年10月3日18時30分病危通知 單翻拍照片1張、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張愷君所 有之行動電話「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8至49頁、第57 至82頁、第84至89頁、第102至107頁;本院卷二第43至10 2頁、第117至219頁;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3人持開山刀揮砍證人洪錦華致證人洪錦華受傷 部分:
1.證人洪錦華於警詢證稱:其於110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徒 步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登雲路與中山路口準備去開車,遭人 從後方噴辣椒水,眼睛馬上就被嗆到,其就往奉天宮方向 跑,跑到一半感覺背部先被砍了1刀,之後其就跌倒,跌 倒後又被砍傷腳部,其背部、雙腳膝蓋、小腿、大腿、腳 踝、肩胛骨都有遭開山刀砍傷,因而住院一週,其家人也 有簽病危通知書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再於偵查中 稱:其是遭被告3人砍傷,一開始砍背及肩胛骨,其就趕 快跑,後來跌倒,被告3人就有砍其腳,其與被告3人完全 不認識也沒接觸過就被被告3人砍了,醫院說其病危,後 來又在醫院住了一週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證人洪錦 華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張怡萱於警偵均證稱看到被告3人 中1人拿辣椒水朝證人洪錦華噴,並持開山刀往證人洪錦 華背後先砍1刀,證人洪錦華沿中山路南向北跑,被告3人 即持刀追砍證人洪錦華,直到證人洪錦華倒在地上,被告 3人即持開山刀不斷朝證人洪錦華砍,致使證人洪錦華背 後遭砍1刀,雙腳也有多數刀痕,共被砍10幾刀等語(警 卷第8至19頁;偵卷第71頁)。證人陳皇霖於偵查中證稱 證人洪錦華自己走在前面,看到被1人拿辣椒水及開山刀 砍,證人洪錦華就跑,又有2人拿著刀衝出來追等語(偵
卷第72頁)相符。且受傷部位與上開卷附之病歷資料及診 斷書一致,證人洪錦華所述顯為真實。
2.再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依勘驗結果,被告張愷君持開山刀、辣椒水朝證人洪 錦華方向過去,先持辣椒水朝證人洪錦華頭部方向噴灑, 並持開山刀自證人洪錦華右上背揮砍1下,證人洪錦華即 開始逃跑以躲避被告張愷君,被告陳誓浩、張少瑜復隨即 持開山刀緊追證人洪錦華,證人洪錦華重心不穩跌倒至彩 券行前,被告3人亦到同處後,被告陳誓浩揮砍證人洪錦 華下肢、右下肢等部位,被告張少瑜、張愷君亦揮砍證人 洪錦華,其中可見被告張少瑜砍傷至證人洪錦華之左上肢 、張愷君則砍傷至證人洪錦華之左下肢、右下肢等部位, 被告3人共揮砍證人洪錦華約12刀後逃離現場駕車離開等 情,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02至1 07頁)及勘驗附件所附截圖(本院卷六第51至129頁)所 顯示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洪錦華、張怡萱、陳皇霖上 開證述之情節並無二致,足認證人3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
3.又證人洪錦華受有上開傷勢,且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 之傷勢照片,各傷口非小(分別長6公分、9公分、14公分 、10公分、3公分、5公分、2公分、2×8×2公分、3公分、3 公分),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非淺,所受之傷勢應均符合 被告3人所持之開山刀所致之傷勢,有傷勢照片及轉介照 護交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63至173頁) 。是被告3人分別持開山刀揮砍證人洪錦華,證人洪錦華 後隨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即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右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 、背部、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撕裂傷, 且後當日轉診至新光醫院,而經醫生判定有病況危急之情 形開立有病危通知書,更可徵被告3人確實有持開山刀大 力接續揮砍證人洪錦華,始會造成證人洪錦華受有上開多 數且甚至非淺之刀傷。
(三)被告3人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1.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 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 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 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 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殺人、重傷害罪或 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 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 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 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 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 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 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 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經查:
⑴人體手部、腳部等肢體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 經利器揮砍,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 殘廢,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又本案被告3 人所持以揮砍證人洪錦華之開山刀3把,刀刃長度均為約2 8公分,且明顯可見刀刃鋒利,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內 附照片可參(警卷第71至76頁),當屬利器無疑。被告張 少瑜、陳誓浩均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愷君為高職肄業,均 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本院卷六第42頁) ,又皆居住在資訊相當發達之臺北市或新北市,衡情當有 接受上揭資訊之能力及機會。並且被告張少瑜在偵查、本 院時即自承因為怕打不贏證人洪錦華,所以攜帶開山刀, 另第三人也說如果有危險或證人洪錦華反擊,就直接砍證 人洪錦華,所以帶了2把開山刀在身上一節(偵卷第23頁 ;本院卷二第14頁;卷六第40頁)。被告張愷君亦稱因為 怕出事要防身,所以也帶了開山刀等語(警卷第12頁;偵 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陳誓浩則稱知悉被 告張少瑜、張愷君有攜帶開山刀,此開山刀可以防身,且 被告張少瑜有說要用刀傷害之方式討債等語(本院卷一第
158頁),均足認被告3人知悉開山刀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 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是被告3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 知。
⑵再者,被告3人特意自臺北攜帶開山刀南下嘉義,且目的係 要針對證人洪錦華一節,經被告3人陳述如前。並自前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在案發地持開山刀下車即主動、 積極對證人洪錦華有追逐、多次揮砍四肢之攻擊動作,而 未見有任何係擔心遭證人洪錦華攻擊或防身之被動防禦揮 舞動作,均可明顯知悉被告3人南下鎖定證人洪錦華之目 的即係要直接造成證人洪錦華受傷。又被告3人在被告張 愷君先揮砍證人洪錦華一刀後,並無罷手,反仍繼續積極 持開山刀朝證人洪錦華追逐,並在證人洪錦華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後,繼續朝當時已無還手能力又無人協助之證人洪 錦華揮砍,且揮刀之部位集中在證人洪錦華之手部、腳部 ,顯見被告3人要造成證人洪錦華之肢體部位受有嚴重傷 勢之意志相當堅定。復證人洪錦華送醫後,經診斷鎖骨、 腓骨、腳踝、背部、左膝、大腿、小腿等均受有刀傷,且 傷口長且寬,當下診斷甚至有部分骨折及似韌帶、神經損 傷之程度,並一度經醫生認定有開立病危通知之情形,此 有前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內附照片及病危通知單翻拍照 片可證。均足見證人洪錦華所受傷勢相當嚴重,是被告3 人下手力道實非輕微,亦顯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 教訓」傷害證人洪錦華而已。
2.綜合上情,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 經利器施以相當力量多次揮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 而殘廢,竟仍在證人洪錦華無還手能力之際,合力持鋒利 之開山刀,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刻意朝證人洪錦華之手部 、腳部等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多次揮砍,均足認被告3人 非僅係要造成證人洪錦華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要造 成證人洪錦華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況且 ,被告張少瑜在本院曾就重傷部分表示承認(本院卷二第 14頁),倘被告張少瑜並無任何重傷害之犯意,或有意要 造成證人洪錦華重傷害之結果,應無坦承之必要,亦足認 其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3人辯稱無重傷害之犯意要無 足採。
(四)證人洪錦華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 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 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 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 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 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 釋。證人洪錦華因遭被告3人以開山刀揮砍,經立即送醫 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 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背部、左膝、右側大腿、左側 小腿、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足參。
2.後證人洪錦華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並需2週即回診復健 1次,此經證人洪錦華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5頁),又 經陸續診治、復健後,證人洪錦華經診斷有右踝垂足,符 合臨床右腓神經受損之情形,並若神經完全損傷較難跑步 、蹲下、游泳等困難動作,長期可藉復健、神經復原,部 分恢復行走能力,有新光醫院110年1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 100000818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可憑(本院 卷三第3至5頁)。後證人洪錦華於111年3月7日回診時, 經診斷神經肌肉復原仍有限,無法做出腳趾及足踝向上伸 展之動作等節,有新光醫院111年3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10 000217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在卷(本院卷 五第29至31頁)。
3.經被告張少瑜之辯護人提供證人洪錦華於數月診治後,在 外活動之攝錄影片(本院卷五第79至83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洪錦華可自行步下樓梯,速度、步伐均尚屬自 然,與一般人無明顯不同。另可自行步行,步伐、速度、 型態尚屬自然,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又證人洪錦華亦得 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可佐(
本院卷六第20至21頁、第131至138頁)。上開影像經本院 併同供新光醫院參考確認證人洪錦華目前之診治情形,而 經新光醫院函覆以:證人洪錦華之傷勢經神經傳導及針極 電圖檢查,一般右總腓神經正常數值需大於2毫伏特(2mv ),證人洪錦華於111年2月18日檢查結果則為無反應(趨 近於0),其餘下肢神經維持正常反應,又總腓神經完全 受損易有垂足後遺症,經復健治療訓練,可代償使用大腿 與小腿其他肌肉,控制獨立行走及上下階梯,有新光醫院 111年4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305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 回復記錄紙、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等數據資 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43至151頁)。 4.證人洪錦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經過數月診治、復健後可 以走路、起立、蹲下等動作,僅係動作沒有過去快,且稱 腳底若穿有簡易石膏,就是可拆卸式類似護踝之物品,即 可讓腳底板上下移動,就能在開車時順利踩踏油門,睡覺 時也要穿著,避免腳底垂下來,然不能跑步,跑步就會跌 倒等語(本院卷六第21至22頁),與上開影片內容亦為合 致。而雖證人洪錦華在審理時係以右手撐拐杖之方式步入 到庭,然此乃因先前醫生均有建議證人洪錦華平時就要穿 著簡易石膏,但會因此無法穿布鞋,故證人洪錦華為了美 觀,平常走路即沒有穿,因此在審理期日前一週證人洪錦 華上下樓梯時發生了腳底翻船之情形,故其始遵醫囑使用 簡易石膏並佐以拐杖到庭(本院卷六第21至22頁),此有 證人洪錦華供本院當庭拍攝之簡易石膏與受傷腳部等照片 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39至147頁)。 5.由上述新光醫院之陸續函覆內容及證人洪錦華所述可知, 證人洪錦華於110年10月3日遭被告3人砍傷後,所受傷勢 最嚴重之部分即為右踝之右總腓神經部分,且經數月診治 、復健後,神經傳導功能仍低於一般人,呈現「無反應」 之情形。證人洪錦華之右總腓神經確有因被告3人砍傷行 為受損之情形,然經證人洪錦華之持續復健,在日常生活 中,得使用其餘肌肉「代償」右總腓神經以完成行走、上 下樓梯等動作,或得藉以「簡易石膏」之協助,以維持一 般日常生活機能,是證人洪錦華之右腳肢體功能雖未完全 恢復,而仍有功能受限,但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證 人洪錦華之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已經沒有達到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五)被告3人固然辯稱如前,其等之辯護人亦辯護如上,惟查 :
1.被告張少瑜曾在本院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又曾表示承認重傷害罪(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4頁) ,後又改口僅承認普通傷害罪(本院卷六第8頁),然其 在本院自承知悉揮砍他人四肢可能造成他人殘廢一節(本 院卷六第40頁),則被告張少瑜顯然明知其與被告張愷君 、陳誓浩持鋒利之開山刀朝證人洪錦華揮砍有高度可能造 成證人洪錦華受有殘廢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重 傷害之故意。復參酌附件勘驗筆錄暨卷附截圖可知,被告 3人下刀位置多集中在證人洪錦華肢體部位,傷口多,並 且長及深,已論述如前,自無從單以被告陳誓浩所稱:「 我『覺得』我的力道應該沒有大到會讓人殘廢」,或被告3 人屢稱僅係要「教訓一下」證人洪錦華,所為僅係普通傷 害等語,而逕認被告3人無重傷害之犯意。
2.被告3人之行為自主觀、客觀來看,已為重傷害未遂部分 ,已認定如前。辯護人雖另稱被告3人與證人洪錦華不相 識而僅為教訓證人洪錦華而已等語。然若證人洪錦華與被 告3人無任何恩怨糾紛又互不相識,被告3人即無可能有重 傷害之犯意,則何以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僅為幫他人討 債,即持相較於棍棒危險性更高更足以擴大傷勢之開山刀 揮砍證人洪錦華,是當不得以此推認被告3人之犯意僅止 於普通傷害。
3.是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所為之辯護均實無足採 。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各該辯護人亦為被告3人辯 護以自被告3人加害證人洪錦華之過程中,被告3人均沒有 積極要殺害證人洪錦華之動作,且被告3人與證人洪錦華 不認識,亦無何有需致證人洪錦華於死之想法等語。查: 1.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 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 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 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 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 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
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3人與證人洪錦華互不相識,亦無任何自身之 恩怨糾紛,此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9頁、第4 5頁、第52頁),亦核與證人洪錦華所述相符(偵卷第85 頁)。又被告3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亦係指第三人與證 人洪錦華間之借貸,是本案起因按被告3人所述係幫第三 人討債,實與被告3人並無重大利害關係。被告3人亦稱討 債可以獲取報酬一節,然對於可獲得多少報酬卻又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二第14頁、第226頁),則已實難 認被告3人為與己身無重大關係之事,卻僅為報酬,而甘 受涉犯殺人罪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即萌生殺人之犯意 。
3.再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得,被告張愷君雖第1刀有朝背部附近揮砍, 然落刀處非頭部,其餘傷勢亦均集中在證人洪錦華之四肢 ,被告3人實未針對特定要害部位攻擊,此亦與被告3人所 述有講好針對四肢揮砍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六第40頁)。 另參以勘驗錄影畫面,被告3人在揮砍證人洪錦華直至證 人洪錦華跌倒在地此客觀環境下,被告3人應有機會可持 開山刀朝證人洪錦華之要害部位攻擊,然被告3人卻均未 為之,則應無欲致證人洪錦華於死之意思。
4.復證人洪錦華因被告3人之追逐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被 告3人雖有持續大力持刀揮砍而因認達到肢體毀敗之程度 而逃離現場。然若被告3人有欲殺害洪錦華之犯意,在斯 時無任何人到場協助證人洪錦華,或阻止被告3人之行為 ,證人洪錦華係獨自1人坐在原地,當可繼續揮砍證人洪 錦華亦或直接朝證人洪錦華身體之要害部位揮砍,然被告 3人並無此揭要取證人洪錦華性命之動作,則亦足認被告3 人應無欲致證人洪錦華於死之犯意。
5.證人洪錦華經送醫診治後,除前述因傷勢較為嚴重,有右 踝右總腓神經受損之情形外,其餘傷勢為左側鎖骨、背部 、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勢, 此揭傷勢應尚不足以致命,無導致證人洪錦華受有致命之 危險。則被告3人辯稱均無殺人之犯意一情,應屬可採。(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重傷害未遂、妨 害秩序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六第7頁),無 礙其等人權利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本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 數刀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產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張少瑜、張愷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少瑜、張愷君之 利益辯護稱被告張少瑜、張愷君係主動至分局投案,在投 案前,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連結到被告張少瑜、張愷君 與本案有關,請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本案警 方拘捕至被告陳誓浩時,被告張少瑜、張愷君沒有在車上 ,雖被告陳誓浩供稱係1人所為,然因為在車上有找到被 告張少瑜、張愷君之身分證,所以警方即有懷疑被告張少 瑜、張愷君可能涉犯本案,後被告張少瑜、張愷君就自行 到布袋分局投案(本院卷一第87頁)。是顯認在被告張少 瑜、張愷君投案前,警方已查知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且 已對於被告張少瑜、張愷君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認被告 張少瑜、張愷君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六)量刑審酌部分:
1.被告張少瑜:
爰審酌被告張少瑜案發時年僅21歲,正應處於學業或出社 會之階段,縱有金錢需求,仍應仰賴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僅聽聞不知與其有何關係之第三人片面之詞,未為任何 求證,全然相信第三人所稱與告訴人具有借貸關係,且告 訴人亦具有危險性之情,即尋找被告張愷君一同為其所為 之「討債行為」,並復攜帶開山刀等極具危險性之物品在 身邊。然在本案案發地點,不論按照告訴人所述,抑或被 告張少瑜自己所述(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4頁),被 告張少瑜等人根本沒向告訴人有言語上詢問是否返還債務
之行為,被告張少瑜甚至連告訴人確實積欠第三人多少錢 亦不確定,即與被告張愷君、陳誓浩下手為上開犯罪事實 。且觀諸其等人之下手模式,由被告張愷君先下車噴灑辣 椒水及揮砍後,再由被告張少瑜、陳誓浩亦持開山刀下車 沿路追砍,此情節顯應為其等人已縝密討論過。又被告張 少瑜在本案行為除擔任上述邀約者,另亦為決定重傷害攻 擊結束之重要腳色,且在揮砍過程中,就能分辨之刀數, 被告張少瑜約揮砍至少3次,此有附件之勘驗筆錄可參。 又在攻擊行為之始,告訴人僅有1人,不具任何抵抗或反 擊能力,即遭攻擊,是被告張少瑜所為之行為顯未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未慮及案發地為嘉義縣每當放假均會 聚集人潮之觀光勝地,而其等人之行為對用路人均有相當 影響或危險,所為實有所不當。另考量被告張少瑜前有傷 害案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構成累犯),更可認其 經前開案件執行後仍未記取教訓,罔顧他人身體法益而再 為本案行為,此節亦有可議。復參酌被告張少瑜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雖因告訴人持續復健治療而幸未致使重傷 害之結果,然迄今仍必須持續復健治療,且藉由輔具始能 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惟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