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6號
CYDM,110,原易,6,202205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慧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亭慧明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位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忠孝路798巷交岔口旁)係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吉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未經豐吉公司同意,即僱工在上開 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鋼骨鐵皮屋1間(下合稱地上物) ,占用面積共計約24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範圍詳如附圖B 、C處所示,下稱本案土地),先後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 店,以此方式排除豐吉公司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而竊佔 之。
二、案經豐吉公司委由洪千雅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林亭慧及辯護人主張邱上文出具之證明書(見偵續卷第9 5頁)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5頁)。 經核上開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該文書確係邱上文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認上開證明書不得 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亭慧固坦承僱工在本案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 情,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土地上開店之前 ,有請示我公公即豐吉公司總經理邱上仁、豐吉公司董事長 邱上文,他們都同意我開店,他們本來要我開在本案土地隔 壁的土地,但因用電的關係,我就開在本案土地,他們沒有 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5、41-43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就使用土地一事有徵得豐吉公司同意,僅就使用位置未 加以確定,此與乘人不知的要件不符。另引用民法公同共有 之法理,公司處分土地要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土地公同共有 人使用土地面積未超過持股比例,僅是民事糾紛,在105年 邱上仁尚在世,其過世後,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股份比例,超 過被告使用土地面積之比例,且被告對於公司法之規定及同 意使用之內涵均不了解,因而主觀上有所誤認,被告占用土 地僅有過失,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當時,主觀上相信已徵得 邱上文、邱上仁同意,至於同意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 或公司章程,被告有誤認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豐吉公司所有,經被告僱工在該土地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40平方公尺(如附圖B、C處 所示),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43、235、227頁),並有嘉義市○○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他卷第10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交查卷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2張(見交查卷第59-60頁)、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見交查卷第62頁)、G OOGLE街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附卷可佐,首 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約為1 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乙節,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我跟邱振城(即豐吉公司之監察人)通話的時間



應該是錄音檔案名稱的105年7月26日,我於105年7月與邱振 城通話時,就已經施作水泥,在該土地上先開洗車場約半年 ,之後約在108年12月開海產店,疫情爆發後就沒有營業, 沒有營業期間地上物仍在,直到邱振城告我案件起訴到法院 後,我大概在110年11月才去拆除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 9、227、228、235頁),核與證人邱振城審理中證稱:就本 案土地我們公司有定期去巡視,因為那裡會長草,所以每3 個月一定要請人來處理過,差不多在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時, 我就發現有人把圍牆拆掉,在這塊土地上動土,不久後有蓋 建物起來,但不太確定是被告,但當時我心裡就知道應該是 他們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並有卷內本案土 地之照片14張(見他卷第13-15頁,交查卷第30-34頁,本院 卷第53頁)、GOOGLE街景照片及空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 181-189頁)足以為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邱振 城間105年7月26日之通話錄音,確認被告於通話當時即表明 其已在土地上鋪設水泥完畢,預計繼續再搭建鐵皮屋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3-99頁 )。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5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認定如下: ⒈豐吉公司董事長邱上文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乙節,已據 證人邱上文於審理中證稱:對於105年被告在公司的土地蓋1 間海產店,我有印象,被告沒有許可就蓋了,她偷蓋的,被 告沒有透過邱上仁找我商量,邱上仁從未問過我可否讓他們 家的媳婦或孩子使用土地,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親自徵求我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139、141頁);核與證 人邱振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她去找我父親討論那 塊土地的事情,但我後來問沒有這回事,被告講的不是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 為總經理邱上仁已經說好了,邱振城不同意,邱振城跟邱上 文同意我開在另外一邊,我開店之後邱上文與邱上仁已經達 成協議;我公公有跟邱上文講,邱上文同意我們開店,他不 知道我們開在何處;邱上文原本僅同意我開在公司的另一處 土地即錄音通話中所指的網咖旁邊,邱上文在我設置地上物 、鋪水泥之後,有同意我開在本案土地上,因為本案土地離 我家近,要牽電過去比較方便,這我都有告訴邱上文,後來 邱上文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151頁),顯見邱 上仁於被告著手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時,根本不知被告欲使 用豐吉公司之何筆土地,更遑論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 且被告當時主觀上亦明知此情,然其仍著手在本案土地上鋪



設水泥。此外,參酌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05年7月26 日通話時,邱振城已一再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土地,並說明其反對之理由等情。就此足見被告於著手在 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時,除明知其未獲豐吉公司董事長 邱上仁之同意外,亦知悉豐吉公司監察人邱振城已明確反對 並阻止被告在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依此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無竊佔之犯意。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本案土地有經過豐吉公司總經理邱上仁 之同意,邱上仁有同意其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公公邱上仁於105年間仍為豐吉公司之總經理乙節,經 證人邱振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被告曾就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徵得邱上仁同意等情,亦經證人 林于歆邱于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一致(見交查卷第 53頁反面-第54頁)。
 ②即使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前,確有徵詢邱上文之意見。然而, 依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要開店前第一個我先跟公公邱上仁 說,因為邱上文是他的哥哥,邱上仁要通知他一下 ,因為 邱上文是董事長,所以要問他意見, 邱上仁是需要徵求邱 上文的同意;豐吉公司大約30年前就沒有在營運了,105年 時公司沒有營運,邱上仁當然就沒有上班,邱上仁在105年 間,日常都在家裡,顧著他的土地,就看頭看尾,巡東巡西 的看著土地,我知道這些土地都是公司股東的,每個股東都 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3頁),可知被告明知 豐吉公司實際上早已停止營運,而邱上仁雖仍掛名為該公司 總經理,但其於105年間均無須上班或處理公司業務,且邱 上文長久以來均為豐吉公司公司董事長,故邱上仁就本案土 地之使用,仍須請示邱上文之意見,而非得獨由邱上仁全權 決定。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與邱振城通話時,曾表示 :「我有跟阿伯(指邱上文)講這些(指在本案土地搭建鐵 皮屋之事)我都會負責」等語,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98頁),由此亦可見被告顯然知悉邱上文方為豐吉 公司之主事者,否則被告根本無須向邱上文誇口保證自身將 就土地之使用負起全責。承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就豐吉公司 之內外部事務、財產之處分,僅邱上文始具有最終決定權, 而邱上仁雖掛名為總經理,然早已不再為公司執行業務,實 無權單獨處分或管理本案土地等事實,足以認定。是以,即 使被告徵得邱上仁之同意,仍屬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 主觀上就此亦知之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之婆婆邱陳秋金、 女兒邱于軒林于歆均為豐吉公司股東,持有豐吉公司股份



合計100股等情,固經其3人在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交查卷第53-54頁),並有豐吉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 交查卷第2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辯稱:我知道是公司的 土地,每個股東都有份,我們也是股東之一,我想說是自家 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然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被 告主觀上誤認其家庭成員持有豐吉公司之股份,因而屬本案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應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借本案土地,被告方才有權使用本案土地 。再參酌被告審理中供稱:(問:若每人都有份的土地,是 否要經過每個人的同意才能使用?)我都有事先經過他們同 意,但沒有相關資料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 足徵縱使在被告誤認其家庭成員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情況下 ,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能使本案 土地,而不能逕自占用本案土地,但被告僅是空言辯稱其已 事先經過其他股東之同意,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參諸前述勘驗筆錄,即可知豐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邱振 城已明確反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徵 得豐吉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要難採信。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顯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未合,自不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身未獲豐吉公司中有權處分、管理本案土 地之邱上文同意,並經豐吉公司監察人邱振城明示反對其使 用本案土地,然其仍著手在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排 除豐吉公司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 佔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邱陳秋金作證,欲證明邱上仁曾向邱上文說 過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未 經豐吉公司同意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證人邱上文、邱振城到 庭作證,並論述如前,故就此節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另考量證人邱陳秋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所辯其 係經邱上仁同意,並告知邱上文等情,已證稱:我先生沒跟 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



拒絕證言(見交查卷第55頁)。本院認尚無傳喚前述之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 即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完畢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 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 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至110年11月某日止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豐吉公 司所有,並非該公司股東得任意管理、處分,在未徵得豐吉 公司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然卻於豐吉公司監 察人一再勸阻之情況下,仍執意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做 排他之使用,直到本案起訴後,方才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為已侵害豐吉公司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積極與豐吉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 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2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 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 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 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 潤,均應沒收。
 ㈡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0年11月某日止,惟確切之竊佔期間為何,認定顯有困 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05年8月1日起為始日,計算 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另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於105年、107年各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調為每平 方公尺5120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嘉地三字 第11100506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 竊佔之本案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而本 案土地屬住宅區,然係二面臨路,一面緊鄰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該路段即為省道臺1線,屬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 而本案土地周邊有星巴克咖啡店築間幸福鍋物、小丁婦幼 嬰兒用品專賣店、7-ELEVEN等大型品牌連鎖店等,顯見該處 商業活動熱絡,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都計字第111 2602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GOOGLE地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考量本案土地發展狀況、被告 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



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 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為49萬5104元,並臚列計算式如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 (8%)12個月占用期間(月)=不當得利數額】: ⒈105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1個月):4800元/㎡240㎡ 8%1241=31萬4880元。
 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22個月):5120元/㎡240㎡ 8%1222=18萬224元。
 ⒊合計:31萬4880元+18萬224元=49萬5104元。 ㈢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