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93號
CYDM,110,交簡上,9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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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淑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淑玲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41頁、130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匯款回條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 卷102至103頁、120頁、140頁、142頁)。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在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陳曉琪所受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及構成自首、未有犯罪前 科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警卷2頁)等 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或質疑告訴 人傷勢,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後 卸詞狡辯、態度不佳或欠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心態之理由, 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亦未明確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故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與告訴人以215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現 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嘉義縣大林 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102至103頁、120頁、140頁、142頁),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審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刑事案件之責任不再追 究(見前揭調解筆錄),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鎮○○街00○0號前路旁(即 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而其車輛左後方尚 有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占用同向車道,鄭淑 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需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停放在鄭淑玲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在顯有妨害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適陳



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 平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鄭淑玲乃疏未注意上情而發動車 輛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陳曉琪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 生擦撞,陳曉琪因此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 壓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淑玲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曉琪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淑玲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路旁切 入路面過程中,與告訴人陳曉琪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 固然供認不諱,然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後,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而主張:伊打方向燈緩慢切出路面,沒有超 速,事發後告訴人沒有倒地,也沒有被壓、撞的情形,是否 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且伊後來到急診室探視,急診 室醫師有向告訴人父母表示告訴人頸椎原本就有骨刺舊疾, 也是會導致頭暈的原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送醫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6頁 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1、13至14、16至21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然嗣後以告訴人原先有骨刺舊疾為前揭主張,然依告 訴人提出佛教慈基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醫囑」欄記載「109年6月19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接 受藥物及觀察治療,109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戴頸圈不 宜提重物…」等語,而「診斷」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及脊髓壓迫」(見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於同日急診入院,住院後經診斷有前述情 形,並經醫院囑咐其出院後宜配戴頸圈,且不宜提重物。再 者,雖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曾於 107年8月6日在該院門診X光檢查顯示第五、六節頸椎退化突 出,但該院研判後,仍認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急診入院經 診斷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之情形, 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有佛教慈基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110年9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147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車禍導致乘客或駕駛人受 有何等程度傷害,常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



坐位置、姿勢,甚至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而異,是縱使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其頸椎已有舊疾,也無從於本案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故仍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之情形,與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另以其車速緩慢切出或告訴人可能車速過快,而有所 主張,然:
⒈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路段之速限為 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而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 以判斷告訴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之確定時速為何。又 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 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其時速頂多20公里(見偵卷第6 頁反面)。再依照卷附車輛外觀照片,僅可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左前車門有擦撞後所遺留之些微凹陷痕跡(見警卷第 20至21頁),是除了無從推算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行駛之 明確時速,亦無從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凹陷之程度認定 告訴人當時機車行駛之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或有車速 過快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顯屬臆測 之詞,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其是緩慢從路旁切出,且過程中有打方向燈, 關於上開情節,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固堪認可採。但車輛起駛前,除應顯示方 向燈之外,也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見本案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停放位置之左後側, 另停放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之淺色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同 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被告車輛停放處之路邊 起駛切入車道過程中,自應將左後方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 淺色自用小客車之情狀併予考量,而於切入車道過程中, 詳加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人車自該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左側魚 貫通行,並隨時加以禮讓該等通行中之人、車。且依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發生時之天候晴、 時值日間而有照明,案發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所 駕駛車輛與另輛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 置、距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逕自駕 車從路旁切入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 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時,擦撞被告所駕駛車左前側車門 ,足認被告仍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況且,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 故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為、車損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等,研判本案 事故中,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打方向燈左轉,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不明車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於車 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至於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01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上開鑑 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相符,應可採 信。故仍難僅以被告起駛過程中有打方向燈、車速緩慢等 情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⒊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⒋至於本案雖另1輛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而占用部分 車道之車輛亦有肇事原因,其車輛駕駛人或使用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責 任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或主張均難援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之 過失,於本案並構成自首(嗣後雖對於告訴人主張亦有過失 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然此種主張於交通事故中乃是常見之 辯解,畢竟交通事故通常發生於剎那之間,每個牽涉其中的 人是否有肇事原因,通常因個人感覺而有異,且告訴人先前 亦確實有頸椎舊疾,故告訴人質疑其本案傷勢成因也無可厚 非,本院尚難認此等主張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後卸詞狡辯、 態度不佳之佐證;又被告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參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金額高達6,900,297元,此



等金額甚高,或許也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調解共識之主要 原因,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中包含「預估3年看護費用2,3 76,000元」、「1年無法工作損失285,600元」、「至65歲間 減少勞動能力2,946,5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務上,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 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 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 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 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 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 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更非請求權人空泛主張即可據以認 定,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更非全然可予 以歸咎於賠償義務人,是本院認為本件在告訴人求償金額總 數甚高,前述多項需詳細審定之項目之金額亦甚高之前提下 ,不能僅以雙方迄今並未成立和解、調解,就作為認定被告 欠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之心態,進而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之肇事責任與過失態樣, 再本案另有1輛車輛違規停車同屬肇事因素,而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 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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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