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56號
CYDM,110,交易,45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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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彥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嘉101線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98線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明泰(原名呂建華,於11 0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駛至,亦未注意左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呂明泰因而 受有雙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泰之妻莊繡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正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呂明泰發生 車禍,且其對本次車禍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不太可能因為這次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雙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挫傷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我不是專業的,我不知道他的傷勢跟 車禍有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嘉101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98線路口,與對向駕 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6 頁、本院卷第31、218、224、226頁),核與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17-18、20-25、35-38 頁)。被害人於110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因高血壓及糖 尿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以 上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為直行車,被害人為轉彎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然直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綠燈時,對向有大貨車左轉,之後 我就直行,被害人跟在貨車後面等語(警卷第2頁)。轉 彎車為便宜行事,跟隨在大型車輛後方趁勢轉彎,固有違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法規,然此狀況於我國 道路使用現狀並非少見。被告自72年即領取駕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自屬有相 當經驗之駕駛人,對上開情狀理應得以預見,並有時間反 應,亦即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陳稱:我認為本件車禍,我跟對方都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31頁)。是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車禍 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6-18頁 ),亦同本院認定。
(三)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1、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當日17時49分許,由119 救護車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被害人受有雙 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被害人於同年4月27日再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等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1、33頁) 。
  2、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雙手痲疑似頸椎 甩鞭症候群係外力造成之傷害,為110年2月22日車禍造成 之新成傷,該院神經內科醫生表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該院之上 開診斷有直接關聯;本院另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 覆表示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屬新成傷,可能於6個 月內造成,經檢視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及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可推認該病症與110年2月22日之車禍可能有關聯 性等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月24日函及所附之病情說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6日函、以及上開2醫院之 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70、195、197-198、 205頁、嘉基病歷卷)。而被害人於車禍前數月內,並未 有雙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之病況出現,此經本院調閱被害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後, 函詢被害人曾經就醫之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可得確認,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15日函所 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賴成宏 外科診所回覆及診療紀錄、嘉義縣大林鎮衛生所110年12 月24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0年12月24日函、 杏茹診所110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 11年1月3日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 3-53、55、93、95、99、101、171、173-175、177、179- 185頁)。
  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車禍當時我未受傷,對方說手麻, 由119送醫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害人經由119送醫後 ,大林慈濟醫院就被害人受有雙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 之診斷相符,可證被害人所受雙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 ,確係本次車禍造成。再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頸椎挫傷 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係6個月內之新傷,且與被害人受有雙 手痲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之傷勢有關聯性。足證被害人所 受之上開2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而有因果關係 。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受有雙手痲疑似頸 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是勞工,家中有父母、太太、3名子女,家 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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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