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74號
CYDM,110,交易,374,202205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右豐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 思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張右豐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育人路438號巷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竟違規直行該交岔路口,適有王思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438巷由北往南直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思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右 手肘疼痛、雙手背及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