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謝佳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21日投監四
字第65-ZCD05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民國110年5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ZCD058817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7時25分23秒至25秒、同時分33秒至 35秒許,行駛經臺76線東向23.7公里、23.9公里處,分別因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於109年11月27日逕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中興分隊提出檢舉,經該分隊員警檢視影像後,認系 爭車輛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CD058 816號、第ZCD05881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分別稱第ZCD058816號舉發通知單、第ZCD058817號舉發 通知單),並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 0年2月5日委由駕駛人即原告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 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2月19日以中 監投站字第1100034590號函、於110年4月7日以中監投站字 第110007516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6 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799號函查復認系爭車輛違規屬 實,南投監理站即於110年5月1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330 40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處罰。詎系爭車輛所有人不服,於110 年5月21日委由駕駛人即原告至南投監理站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爰開立投監四字第65-ZCD058816號、第65-ZCD 058817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65-ZCD058817號裁決書部分,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3,000元,並當場交 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在間隔200公尺內、同一分鐘、同一路段遭分別告 發違規二件,連續舉發間隔時間過密,而依交通部109年11 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示第五點說明,需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一個路口以 上,始得連續舉發,則本案顯有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 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 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 處罰時方有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僅針對第7條之2逕行 舉發始有效力,並不擴張適用於民眾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檢舉違規之情形,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路 臺76線東向23.7公里、23.9公里處時,民眾檢舉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事實,經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 檢舉畫面後認原告於快速公路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開立 第ZCD058816號舉發通知單、第ZCD058817號舉發通知單,並 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0年2月5日委 由駕駛人即原告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提出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21日分別 以投監四字第65-ZCD058816號裁決書及原處分各處以原告罰 鍰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 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2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 00034590號函、110年4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75166號函
及110年5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33040號函、舉發機關11 0年5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799號函、投監四字第65- ZCD058816號裁決書及原處分、送達證明書、提供實際駕駛 人歸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 3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㈡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 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 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 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 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 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 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 釋理由闡述甚明。前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 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 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 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 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 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 ,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 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
將原本規範於當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 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者,得連續舉發。」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又當時之處 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 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 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 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 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 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 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 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 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 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 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 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於快 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形式上固然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 ,因該2次違規之狀態其各自區間之時間並未相隔超過6分鐘 以上或距離超過6公里以上,故應可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舉發1 次。況依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已明 文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僅 能舉發1次,顯見立法者亦肯認上開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 上述駕駛行為應僅能處罰1次,亦即為最早時間之投監四字 第65-ZCD058816號裁決處分,被告就第2次違規所為之原處 分,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僅能 認屬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處罰1次,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第2次對原告裁處原告 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為對同一行為重覆處 罰,該部分並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