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吉宏
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滿妹
關 係 人 廖紋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二、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財產清冊之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先天聾啞不識 字,因其配偶鄭石頭於民國79年1月8日死亡,幼兒寡母無以 為繼,相對人之父廖坤榮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出聲請,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禁治產人,並將相對人與聲請人接回南投縣 國姓鄉家中同住。惟廖坤榮已於93年10月21日過世,原監護 人既已死亡,為利日後聲請人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 第1106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 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 、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9年12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79年 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廖坤榮依法任其監 護人,廖坤榮嗣於93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地院79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此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按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廖坤榮既已死亡,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相對人之實際照 護者,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姪女,亦與相對 人同住,其等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分別具有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同意書在卷為憑 ,是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