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號
NTDV,111,消債更,14,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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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錡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認還款金額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調解共識,表明於調解期日 不到庭,致於111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 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1月27日,即向本院聲 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3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 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79萬7,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 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固 定收入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每月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各4,269元、 8,538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 生方案,且考量子女即將成年,願意以每月還款6,500元、 總還款金額46萬8,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 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等語,有上開公司開立之薪 資所得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3萬2,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 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其另與 其餘扶養義務人共4人,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 出為4,269元,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為8,538元;從而,其每月個 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9,883元等情。本院考量 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 ,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



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 萬4,230元×1.2 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 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76 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 人母親已達77歲之高齡,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4人共 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須由聲請人與 其餘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 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各為4,269元、8,538元 ,未逾越4,269元、8,538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4 名扶養義務人=4,269元;1萬7,076元/2名扶養義務人=8,538 元),尚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 扶養之必要支出於2萬9,883元範圍內(計算式:1萬7,076元 +4,269元+8,538元=2萬9,883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2,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 必要支出2萬9,883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117元,可資作 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31萬5,477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1至97 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0,956元 111年3月7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萬4,521元 111年3月7日 合計:231萬5,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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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