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6號
NTDV,111,家聲,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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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義宸

相 對 人 林纓慧

關 係 人 洪崑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關係人洪崑傑與相對人
林纓慧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林纓慧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宸為相對人林纓慧之兄,關係人 洪崑傑對相對人林纓慧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審理;惟相對人林纓慧因罹患精神疾病 ,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觀聲請人所提國軍總院醫療證 明及本院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筆錄中,審判長命相對 人退庭,相對人坐於旁聽席可知;又相對人林纓慧並無法定 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恐有延誤之虞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纓慧間有兄妹之親屬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中 之特別代理人,代其為非訟行為(聲請人誤撰為訴訟行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 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 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其選任不生效力,該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即未經合法代理,第 一審法院如對之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 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 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



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 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關係人洪崑傑與相對人林纓慧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現由本 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下稱系爭履行同居事件)受理 在案,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林義 宸並非系爭履行同居事件之聲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林 義宸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
㈡況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16日於本 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重鬱症之 病症,惟其意思能力是否即受該等病症之影響,致其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尚有疑 義;而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 覆相對人目前之病情狀況能否為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以及能否辨識與他人間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該院函覆說明 略以:旨揭精神科廖宏達醫師回覆為因個案僅有2次看診 紀錄,且時間間隔較久,需有更多資料來了解個案目前身 心狀況等語;則本院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病況已達欠缺 意思能力,而已達無非訟程序能力之程度。
⒉又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履行同居事件 之訊問期日,僅該案聲請人即本案關係人洪崑傑(下簡稱 洪崑傑)及其代理人呂秀梅律師到庭,相對人並未到庭, 其訊問筆錄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欠缺非訟程序能力之情 事。
⒊而觀諸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 履行同居事件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法官問洪崑傑聲 請事項及理由為何,洪崑傑之代理人於陳述聲明後,相對 人答以:)如果有人賭博、賭大家樂、不顧家人,這樣還 要跟他履行同居嗎?我有正當的事由拒絕履行同居。(法 官問:兩造何時分居?)他們選里長的時候。(法官問:



相對人是否有在臺中提起離婚訴訟?)因為洪崑傑去跟別 人訂婚,還去百姓公那邊一直傷害我。(法官問:相對人 是否有去就醫?)我一直在發燒、感冒。我去兩間中醫、 耳鼻喉科、小兒科看診。(法官問:相對人是否要跟洪崑 傑離婚嗎?)是,洪崑傑又不愛我。剛認識的時候會帶我 去跨年,沒多久就懷孕了。」等語,益徵相對人確實能理 解他人所述意旨及傳達自己意思,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仍有非訟程序能力。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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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