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宸
相 對 人 林纓慧
關 係 人 洪崑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相對人林纓慧與關係人洪
崑傑間離婚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林纓慧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宸為相對人林纓慧之兄,相對人 林纓慧對關係人洪崑傑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 度婚字第40號審理;惟相對人林纓慧因罹患精神疾病,呈現 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觀聲請人所提國軍總院醫療證明及本 院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筆錄中,審判長命相對人退庭 ,相對人坐於旁聽席可知;又相對人林纓慧並無法定代理人 ,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恐有延誤之虞,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林纓慧間有兄妹之親屬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中之特別 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 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 能力(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 裁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纓慧與關係人洪崑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4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纓慧
之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屬, 其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尚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16日於本 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重鬱症之 病症,惟其意思能力是否即受該等病症之影響,致其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尚有疑 義;而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 覆相對人目前之病情狀況能否為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以及能否辨識與他人間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該院函覆說明 略以:旨揭精神科廖宏達醫師回覆為因個案僅有2次看診 紀錄,且時間間隔較久,需有更多資料來了解個案目前身 心狀況等語;則本院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病況已達欠缺 意思能力,而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⒉又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履行同居事件 之訊問期日,僅該案聲請人即本案關係人洪崑傑(以下簡 稱洪崑傑)及其代理人呂秀梅律師到庭,相對人並未到庭 ,其訊問筆錄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 。
⒊而觀諸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110年度家婚聲第7號 履行同居事件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法官問洪崑傑聲 請事項及理由為何,洪崑傑之代理人於陳述聲明後,相對 人答以:)如果有人賭博、賭大家樂、不顧家人,這樣還 要跟他履行同居嗎?我有正當的事由拒絕履行同居。(法 官問:兩造何時分居?)他們選里長的時候。(法官問: 相對人是否有在臺中提起離婚訴訟?)因為洪崑傑去跟別 人訂婚,還去百姓公那邊一直傷害我。(法官問:相對人 是否有去就醫?)我一直在發燒、感冒。我去兩間中醫、 耳鼻喉科、小兒科看診。(法官問:相對人是否要跟洪崑 傑離婚嗎?)是,洪崑傑又不愛我。剛認識的時候會帶我 去跨年,沒多久就懷孕了。」等語,益徵相對人確實能理 解他人所述意旨及傳達自己意思,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仍有訴訟能力。
⒋再者,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無 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