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7號
NTDV,111,司聲,77,202205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孟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春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石春輝,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已由 相對人收受,惟回饋金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就聲請人回饋 金催告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石春輝郵寄之回饋金催告函,依聲請 人所提出信封所示,固係寄至相對人石春輝之戶籍地址,即 「南投縣○○鎮○○○街00號」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惟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石春輝因中風,目前住在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 復健中心(位於門牌號: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綜合 性身心障礙福利復健服務中心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民國111年5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503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因此,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