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陳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裕明雖仍設籍南投縣○○鎮○○路 00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依 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 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陳裕明之戶籍地址確為「南 投縣○○鎮○○路000○0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 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