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5號
NTDV,111,司聲,5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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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呂寬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法 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 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呂寬恕 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000號」,聲請人依相對 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局 函覆本院略謂:呂民未居住於此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民國111年4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6943號函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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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