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3號
NTDV,111,司繼,5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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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受 選任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儲詹玉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儲詹玉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儲詹玉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儲詹玉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儲詹玉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 民身分之養子,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辦理 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 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 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 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 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 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 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儲詹玉美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後,其遺有南投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部分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僅其中繼承人 儲佳欣、儲佳怡合法繼承,惟前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繼 承人儲佳欣、儲佳怡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該土地之繼 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儲佳 欣、儲佳怡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及准予備查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被繼承 人之成年孫子女儲佳欣、儲佳怡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 1年4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0602583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儲佳欣、儲佳怡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 由退回;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張伶榕律師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南投律師 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張伶榕律師具有處理法



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張伶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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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