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3號
PTDM,93,易,32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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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187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 ,約定由福灣公司擔任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 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庚○○(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庚○○確實 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 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並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辛 ○○則受庚○○僱用,負責實際鑑驗中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 之工作,為受庚○○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每完成 1 案件即可獲取貸款金額之百分之0.7 作為傭金,該佣金不 因借款人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而須繳回或賠償,辛○○本應 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誠實為庚○○處理上開業務,不得因 個人不當業績及傭金之不法利益,在供擔保車輛車況不良之 情形下,罔顧正常驗車及對保程序而向庚○○報告不實車況 。另陳冠勳(現更名為己○○)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51 之11號之鋐錡中古車行負責人,戊○○為陳冠勳之妻子,2 人均從事中古車之買賣(均另行審結),於民國90年8 月初 ,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得知第3 人郝志偉所有之德 國BMW廠製之牌車牌號碼N4 ─1699號自用小客車,因車 禍事故毀損致已不堪使用,認為有機可乘,竟以新台幣 (下 同)3萬元代價,託請知情之乙○○(另行審結)幫其尋找可 充做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故乙 ○○乃基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託請不知情之甲○○(另 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丁○○再 與陳冠勳、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丁○○先以約12萬元之低價與郝志偉口頭議定價格 後(該車實際係於90年8 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 登記手續),即於90年8 月10日,前往鋐錡中古車行,託請



陳冠勳、戊○○2 人同意以該車行為出賣人,用該事故車向 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陳冠勳、戊○○2 人明知丁○○託 渠2 人辦理之供抵押借款之中古車為已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 事故車,一般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該申辦借款案,仍與丁○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打電話向辛○○表示有客戶 要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並請辛○○前來辦理相關配合申 辦貸款作業程序,辛○○於接到陳冠勳、戊○○2 人之通知 後,本應親自前往該供抵押貸款車輛之事實所在地,忠實履 行評價車輛現況及價值工作,否則將對雇主庚○○、福灣公 司、遠東銀行等造成損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車禍事故 車之情況下,仍對不知情之庚○○謊報前揭車輛之車況無問 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賺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 金,並致庚○○因此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及 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向遠東 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陳冠勳 、戊○○2 人並要求應將貸款金額撥入陳冠勳開設在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遠東銀行 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於90年8 月18日同意簽定該動 產抵押貸款契約,約定前述貸款債務,自約定日起,至94年 8 月18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6722 元,並於90年8 月20日,將該45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陳冠勳 之前述帳戶內,嗣因前揭貸款債務於繳納4 期後,自91年1 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 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造成本人財產之損害,而福灣 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甲○○追償時,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 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 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



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 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被告戊○○、證人李明暢、庚 ○○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知道老闆庚○○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 為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自己則再受庚○○之委任為福灣公 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自己未看車,仍向庚○○表示前開 自小客車之車況無問題,而由庚○○出具驗車報告表,及知 悉不得以事故車作為貸款擔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 信之不法意圖,辯稱:我當時剛接福灣公司的業務,我不知 道要去看車,不知要有驗車報告,我不知道是事故車,如果 是事故車,我就不會去對保,也不可能放款了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李明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看車動作, 是同業的作業習慣,我們開始作這行就求承辦業務簽車況 切結書,沒有車況鑑定我們不可能撥款等語。而中古車車 況之好壞與其價值高低有絕對之關連,此為一般正常之人 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從事賣車工作很久(見本院94年 8 月31日審理筆錄),焉有不知鑑定中古車車況必須看車 之理?是其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再證人庚○○證稱:我在寫車況評估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有無去看車,他說有,內容都是他告訴我的,我就照 他說的寫,被告知道,以本件車況而言,是不能貸款的等 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去看車,但仍欺騙證人庚 ○○說車況無問題(見本院94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顯 見其就自己受任之工作漫不經心,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蓄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另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不知該車是事故 車,係事發後才知道,伊只是負責代辦,丁○○是直接向 丙○○買車後,才拿資料要我幫申辦貸款,並稱:我當時 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我 ,我都說是云云,再詢以為何證稱有跟被告說該車是事故 車,之前是否亂說?證人戊○○均答稱:我沒有說過云云 。惟查證人戊○○係於92年4 月24日經本院羈押,有本院 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可證,而戊○○證稱: 事前有跟辛○○說這車是事故車... 辛○○知道這是事故



車等證詞,係其經收押後4 日即同年月28日所為之陳述( 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92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其經 收押後,已在看守所內休息數日,精神狀況良好(有本院 重新製作之該偵訊程序筆錄譯文可證),顯非被通緝到案 ,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戊○ ○於2 次偵訊筆錄中均表示知道本案車輛是事故車,要貸 款出來修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說貸款好之後 ,要修車等語,顯見證人戊○○確知該車有問題,而須另 行修理;再被告辛○○與證人戊○○、庚○○均為多年有 來往之友人,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辛○○ 所是認,是證人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辛○○之理,其 92年4 月28日偵訊陳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辛○○明知該 車為事故車,竟仍欺騙證人庚○○說車況無問題,以賺取 佣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四)此外,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 、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甲○ ○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金撥款通知書、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陳冠勳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附卷可稽,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福灣公司之財產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登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庚○○犯該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受人 委託竟不知忠人之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以:辛○○於90年8 月30日於辦理N9-3389 號泡 水自小客車鑑價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 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泡水車之情況下,仍 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及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連帶保證人,嗣後買受人杜永 順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 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造成本人財產之損害,始循線 查知上情,係犯背信罪云云。被告就併案事實堅決否認,辯 稱不知該車為泡水車,未看到該車即自行鑑價只是有過失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依 併案相關證人杜永順、杜清博、戊○○、簡陸金枝之證詞均 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是其雖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但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之故意,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單憑該4 證人無法確信之指述, 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 併案之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併案之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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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