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號
NTDV,111,勞訴,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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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厚琮

周榮沛
陳清溪
林科
劉伯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松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楊 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原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當庭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93、299頁 ),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轄下南投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非



公務員兼勞工)。就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 就勞基法施行後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則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是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 資×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 行後之基數。
 ㈡原告退休日期,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原告於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平均夜間點心費(包括初夜點心 費、深夜點心費;下合稱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金額,如 附表「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金額」欄所示。其等 於勞基法施行前及後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有按其等實際輪值狀況,發放夜點費 ,並依其等指派額外業務,發放兼任司機加給。被告為須24 小時不間斷供應電力之產業,而有安排員工輪值夜班以維持 全天連續作業之常態性需求,故採取將全日24小時分3班( 日班及小夜班及大夜班)、由員工排班輪值之作業制度;且 被告所須配電線路檢查、維護搶修等施工作業,均須有人駕 駛、操作工程車輛前往現場,被告於不再雇用專任司機後, 即有指派員工兼任司機之固定性須求,固採取由員工兼任司 機制度。是本件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屬工資,應加計於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之 計算基礎。
 ㈣惟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及6個 月所領取之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加計於平均工資 內,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致給付原告退休金各短少金額 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夜點費非屬工資:
 ⒈被告發放夜點費,始於日治時期,係提供實際輪值夜班員工 購買餐食之用,原係以提供食品實物方式為之,嗣才改以提 供餐費金錢方式行之;員工每月所領取夜點費總額,並非固 定,係依其該月實際輪值夜班狀況(輪值初夜及深夜次數) 而定;員工每次輪值夜班所核算夜點費金額,則屬固定,不 因職位、職等、職務內容而異;夜點費逾原告薪資單已記載 為夜間點心「費」、於被告預算科目亦為餐「費」,顯屬費 用,而非報酬;是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乃改善員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自 無庸加計於平均工資內。
 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 明文夜點費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給與,縱認夜點費現具工資 性質,亦不能認原即屬工資,是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 部分,毋庸加計於平均工資內,縱認應加計於內,亦須扣除 夜點費中性質等同誤餐費之基本費部分。
 ㈡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職務為配電線路檢查、維護搶修等外勤施工作業,執行 職務本須駕駛工程車前往現場,乃其原職務之附隨業務,非 額外之業務;且經被告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不論有無開 車、開車次數為何,均發放兼任司機加給;是不具勞務對價 性。又經被告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如連續3個月開車總 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為兼任司機;是不具 給與經常性。被告所發放之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乃改 善員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自無庸加計於平均工資內。 ㈢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不能計入平均工資:  被告為國營事業,就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作業手冊)行之。依前開作業手冊規定,得計入 平均工資者,僅包括單一薪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經濟部核 定得計入之給付;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經濟部核定 得計入之給付項目表內,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 金之計算基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轄下南投區營業處,為僱用人員 (非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之純勞工(非屬公務員兼勞工) 。
㈡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 法施行前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 基數。
㈢原告退休日期,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其等於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金額 ,如附表「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金額」欄所示。 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及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 基數」欄所示。




 ㈣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每月平 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之計 算基礎。
㈤被告發放員工「夜點費」之條件為:員工有實際輪值夜班者 ,不論輪值小夜班(即初夜即於20點到24點間出勤滿2小時 )或大夜班(即深夜即於0點到6點間出勤滿2小時),均發 放夜點費,如未實際輪值或由他人代班者,則不發放之。若 輪值小夜班,則發放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含 基本費75元+加發175元) ,若輪值大夜班,則發放深夜點心 費400元(含基本費150元+加發250元),若連續工作而同時 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則僅核發深夜點心費。此外,員工於 深夜如有外勤,則可發放外勤費250元,惟外勤費250元與深 夜點心費基本費150元間,只能擇一發放。
㈥被告發放員工「兼任司機加給」之條件為:經指派為兼任司 機之員工,不論有無開車、開車次數為何,均發放兼任司機 加給。若全月未開車,雖仍發放,惟金額減半。如連續3個 月開車總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為兼任司機 。
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有按其等輪值狀況發放夜點費、依其 等指派業務發放兼任司機加給。
㈧兩造間用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若經本院認⒈應加計 前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⒉且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 ,⑴仍應加計前開夜點費,⑵無庸扣除初夜點心費之基本費75 元、深夜點心費之基本費150元部分(即被告抗辯類同誤餐 費部分)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
 ㈨被告若經本院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則併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包括是否具工資 性質;若現具工資性質,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期間,夜點費 是否仍屬工資,若仍屬之,夜點費中之基本費部分是否須扣 除)?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提供勞動之對價 (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之給付(給與經常性)者 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即已評量之勞 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之給付 ,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為判斷依據。
 ⒉夜點費部分:
 ⑴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對象,以有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為限;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亦係按其等實際輪值狀況發放夜點費等節 ,經兩造表明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可認夜點費之給付, 係以原告輪值夜班為前提,與原告所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 性,而具「勞務對價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須24小時 不間斷供應電力之產業,而有安排員工輪值夜班以維持全天 連續作業之常態性需求,故採取將全日24小時分3班(日班 及小夜班及大夜班)、由員工排班輪值之作業制度等節,為 被告所未爭執;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有按其等實際輪值 狀況發放夜點費乙節,復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可認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因被告產業之性質及需求,致 原告須慣常性地按表輪職小夜班及大夜班,被告則反覆地按 原告輪值班次數量發放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含基 本費及加發部分),誠為制度及時間上之常態,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由員工排班輪值、公司發 放款項之狀況,顯屬有間,而具「給付經常性」。況且,兩 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就前開輪值型態(員工提供勞務內 容)、夜點費金額(雇主給付內容)、依實際輪值班次數量 換算夜點費(對價關係)等節,均有明確認知,仍持續提出 勞務或金錢給付,並受領他方金錢或勞務給付,就前開勞動 條件已形成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夜點費屬工資, 自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發放夜點費,始於日治時期,係提供實際輪值夜 班員工購買餐食之用,原係以提供食品實物方式為之,嗣才 改以提供餐費金錢方式行之等事實,固為原告所未爭執。然



而,所謂「工資」,僅須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即屬之,不問係以現金或實物作為給付方式,均屬 之(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是以,尚難以 被告所辯前開事實(給付方式之緣起及變更),推認本件夜 點費,非屬工資,僅屬恩惠性給與。
 ⑶被告辯稱其員工每月所領取夜點費總額,並非固定,係依其 該月實際輪值夜班狀況(輪值初夜及深夜次數)而定;員工 每次輪值夜班所核算夜點費金額,則屬固定,不因職位、職 等、職務內容而異等事實,固為原告所未爭執。然而,被告 員工每月所領取夜點費總額,雖非固定,惟係以該月實際輪 值班次數量而定,繫諸於勞務提供之內容份量,而無礙於勞 務對價性;且所謂給付經常性,本未要求每月給付總額固定 為要件;是以,自難以被告所辯前開事實(每月所領取夜點 費總額非固定),推認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再者,雇主 於薪給制度之設計上,固有部分給付項目,會以員工職位、 職等、職務內容等員工自身條件或一般工作內容,作為給付 金額決定因素,以評價員工能為雇主提供之勞動效能,亦有 部分給付項目,係以員工提供勞務之時間或環境等外在特殊 危險或不利情況,作為給付金額決定因素,以評價員工能為 雇主提供之勞動犧牲,惟均不失為勞務提供之內容;衡以雇 主即被告使員工即原告於夜間時段工作,已違反人體正常生 理時鐘運作,當有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家庭生活之高度風險 ,復為多數勞工所不願意服勤之時段,屬危險工時,故對有 於夜班輪值之員工即原告,給與較日班員工為高或額外之給 付金額即夜點費,以評價員工能為雇主提供之勞動犧牲,當 無礙勞務對價性甚明,且顯不能認係出於改善員工生活之原 因,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是以,亦難以被告所辯前開事實 (每次輪值夜班所核算夜點費金額固定而未因職位職等職務 內容而異),推認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
 ⑷被告辯稱本件夜點費之給付名稱,於原告薪資單已記載為夜 間點心「費」、於被告預算科目亦為餐「費」,顯屬費用, 而非報酬等事實,固有原告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 7頁)。然而,所謂「工資」,僅須給付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即屬之,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辯前開事實(給付名稱為費 用),推認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
 ⑸被告抗辯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74年2月27日訂定後)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明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 屬經常性給與,縱認夜點費現具工資性質,亦不能認原即屬 工資,是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毋庸加計於平均



工資內,縱認應加計於內,亦須扣除夜點費中性質等同誤餐 費之基本費部分等等。然而,所謂「工資」,僅須給付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之,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已如前述;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夜點費』及『誤餐費』以外 之給與」等語,而將點心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以外,惟該規定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點心費及誤 餐費刪除,並於修法理由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實有欠妥...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等語,可知,前開修 正前規定所稱「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於雇主因臨時 性業務需求或非常態狀況,致排班輪值或耽誤用餐,偶而給 與之購買點心或餐飲費用;本件夜點費係因被告產業之性質 及需求,致原告須慣常性地按表輪職小夜班及大夜班,被告 則反覆地按原告輪值班次數量發放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 心費;含基本費及加發部分),為制度及時間上之常態,而 具「給與經常性」,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辯前開 事實(給付名稱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所稱夜點費或誤餐費相同或相似),推認本件夜點費,非屬 工資。
 ⑹基上,本件夜點費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 屬工資。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⑴被告發放兼任司機加給之對象,以經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 為限;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係依其等指派業務發放兼任司 機加給等節,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經指派為兼任司 機之員工,須負責工程車輛之駕駛、操作、保養、維護、檢 查事務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可認兼任司 機加給之給付,係以原告經指派為兼任司機為前提,與原告 所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而具「勞務對價性」。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所須配電線路檢查、維護、搶修等外勤施工作 業,均須駕駛、操作工程車輛前往現場,被告於不再雇用專 任司機後,即有指派員工兼任司機之固定性需求,故採取由 員工兼任司機制度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又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亦係依其等指派業務發放兼任司機加給乙節,復經兩 造表明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因被告施工作夜型態之性質及需求,致原告須慣常性地被指



派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檢查、駕駛事務,被告則反 覆地按指派業務發放兼任司機加給,誠為制度及時間上之常 態,而具「給付經常性」。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兼任司機加 給屬工資,自屬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為線路裝修員,職務為配電線路檢查、維護、 搶修等外勤施工作業,本須駕駛工程車前往現場;且經被告 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不論有無開車、開車次數為何,均 發放兼任司機加給等事實,固為原告所未爭執;然而,原告 主張僅有通過特種車輛考試持有執照之員工,始能被指派為 相應工程車輛之兼任司機,並駕駛、操作、保養、維護、檢 查該種工程車輛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可認駕駛、操作、保養、維護、檢查工程車輛之業務,尚 非線路裝修員之原業務範圍,乃被指派為兼任司機後,所須 負責之額外業務,與原告所額外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 被告復抗辯經其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如連續3個月開車 總次數未達4次者,則會檢討是否續予指派為兼任司機等等 ;然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反 證,其有不予續派原告兼任司機之具體情況,及其無指派員 工專門或兼任負責駕駛、操作、保養、維護、檢查工程車輛 之常態需求。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辯前開事實,推認本件兼 任司機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具 工資性質。
 ⑶基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屬工資。
 ㈡本件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⑴按於73年8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 計算」。
 ⑵次按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 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於108年8月3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



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 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 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 與45個基數為限」、於108年8月3日修正後第9條第1款及第2 款第1目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 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 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僱用人員:㈠94年6月30日 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 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於89年9月25日廢止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⑶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⑷基上,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關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前開退撫辦法、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關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前開勞基法 之規定計算。再者,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及後之 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等節,復經兩 造表示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
 ⒉經查:
 ⑴本件夜點費及間認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已認定如前,自均 應納入平均工資內,作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⑵至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就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行之;依作業 手冊規定,得計入平均工資者,僅包括單一薪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經濟部核定得計入之給付,而經濟部核定得計入之 給付項目表中,未列入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夜點費、 兼任司機加給,不得納入平均工資內等等。然而,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在對外實踐間接行政、對內監 督人事財務時,固須受國管法調控規範,使國家所投資本得 以有效利用而不致揮霍,惟在其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中,所 規定或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 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宣示國營事業就其 人員之工資、退休等事宜,應依行政院規定或所核定辦法行 之,惟未表示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認定,須排除夜點費、兼任 司機加給等給付項目。況且,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 (修正前、後)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甚規定「本辦法所稱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明示平均工資之認定,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至於作業手冊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 經常性給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 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如附件貳之一) 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前開附件貳之 一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列入「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表示平均工資之認定,不能列入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給 付項目,惟該作業手冊,非經國管法所授權訂定,且與國管 法所授權訂定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應依勞基法認定平均工 資)有違,復為經濟部單方於原告任職後之80年7月間制訂 ,對原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實屬有疑。從而,被告固 為國營事業,其機構人員(依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包括派用



及僱用人員)之退休事宜,固依退撫辦法行之,惟就作為計 算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認定。是以 ,尚難以被告所辯前開事實,推認本件夜點費、兼任司機加 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⑶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 司機加給之金額,如附表「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金額」欄所示,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再者,兩造間用以計算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若經本院認應加計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 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仍應加計前開夜點費,且無 庸扣除基本費部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均應以之為真實 。
 ⒊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退 休金(差額)給付債權,給付期限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 所示日期起30日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每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金額 (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松順 106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1667 退休前3個月 6,391元 288,348元 106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658元 2 陳厚琮 106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333 退休前3個月 5,886元 258,890元 107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667 退休前6個月 5,653元 3 周榮沛 106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5,007元 217,745元 106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4,844元 4 陳清溪 107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799元 213,922元 107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732元 5 林科蓁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733元 254,970元 109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5,666元 6 劉伯旦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1,500元 66,884元 109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1,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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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