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曾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曾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曾春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春發(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巷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曾春發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曾春發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 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父即相對人曾春發(男,民國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 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巷00號)約於64年間因不明原因失蹤, 經家人報案協尋,均無所獲,後經查知相對人曾於92年間經 撤銷協尋,然相對人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嗣於10 3年3月19日再度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為此聲請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親屬系統表、光碟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查無入出境、全民健 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亦無刑案 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迄今尚未尋 獲,且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已無門牌,實地訪查村長賴龍 德,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鄰居洪進寬則表示小時候曾聽過 或看過相對人,但長大後就未再看過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 1年4月8日投集警防字第11100046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訪談內容紀錄表附卷可佐,又依前述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相對人雖有於92年2月13日尋 獲之紀錄,然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查知當時尋獲之 情形,亦有該局111年5月10日投集警防字第1110006676號函 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此後仍無消息,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2年 2月14日起,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3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